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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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存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存億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存億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6月15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岡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 郭欣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林存億闖越紅燈而緊急煞車,因此人車倒地,郭欣宜因而受有右足第一、
二、三、四蹠骨骨折之傷害。而林存億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林存億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闖越紅燈,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與告訴人碰撞,是告訴人自己跌倒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闖越民有路與岡山路口之紅燈進入路口時,告訴人郭欣宜所騎乘之機車因見被告闖越紅燈乃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欣宜於警詢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 劉光雄 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單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正面),惟上開規定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委為不知,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致騎乘機車綠燈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之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因而倒地,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郭欣宜於警詢證稱:岡山路紅綠燈號誌轉為綠燈時,我便要向前行駛,對方林存億騎乘普重機車8GE-930從民有路闖紅燈要前往校前路,我為了閃避對方,於是緊急煞車然後就自摔倒地等語,參以被告於警詢坦承有闖越紅燈之事實,衡之告訴人於綠燈號誌亮起時,騎車進入該交岔路口後,因被告違反交通規則,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致告訴人見狀驚嚇,情急之下作煞車及閃避之動作,致一時失控摔倒,故其受有上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明灼。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有前述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認定被告無照駕車之事實,而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即有疏漏,爰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二)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見警卷第1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6月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上述無照駕車加重(法定刑)及自首減輕(宣告刑)後,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依燈號行駛,致告訴人因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難謂輕微;經本院移付調解,仍執言係告訴人自摔倒地受傷,與其無干,而不願與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因未能獲得適當填補,量刑自不宜過寬;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前科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