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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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附民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號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號原告 鄭筱佩
陳祈成 被告 程楊虎 輔佐人即被告之母 楊淑亞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筱佩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祈成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本件原告鄭筱佩經合法傳喚,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自民國104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20時43分止期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4年12月11日甫開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4年12月15日18時許撥打原告鄭筱佩電話,佯稱其為彰化銀行客服人員,而原告鄭筱佩先前於SHOPPING購物網購物時多扣款新臺幣(下同)799元金額,需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原告鄭筱佩陷於錯誤,於104年12月15日18時37分許匯款22,985元至中信帳戶,致其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共25,000元。㈡於104年12月14日20時43分許,撥打原告陳祈成電話,佯稱其為網路購物人員,而原告陳祈成因在網路購物,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原告陳祈成陷於錯誤,並於104年12月14日20時43分許匯款99,999元至合庫帳戶,而遭詐騙1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筱佩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祈成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4年12月11日申辦中信帳戶、合庫帳戶,並為免忘記提款卡密碼而將密碼刻在提款卡上,嗣於同年月14日上揭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並於同年月16日報警,是被告並未為幫助詐欺之行為,又被告現無資力賠償原告二人等語置辯,並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104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20時43分止期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4年12月11日甫開戶之中信帳戶、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⒈於104年12月15日18時許撥打原告鄭筱佩電話,佯稱其為彰化銀行客服人員,而原告鄭筱佩先前於SHOPPING購物網購物時多扣款799元金額,需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原告鄭筱佩陷於錯誤,於104年12月15日18時許匯款22,985元至中信帳戶。⒉於104年12月14日20時43分許,撥打原告陳祈成電話,佯稱其為網路購物人員,而原告陳祈成因在網路購物,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原告陳祈成陷於錯誤,並於104年12月14日20時43分匯款99,999元至合庫帳戶,業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26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第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有上開判決書2份附卷可稽,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5條亦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亦明。本件被告雖未參與向原告二人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行為,然其提供帳戶,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騙行為,均為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利,應視為共同侵權之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鄭筱佩、陳祈成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其遭詐騙而匯款至中信帳戶、合庫帳戶帳戶之22,985元及
99,999元之損害,當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法所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抗辯伊現無資力償還原告等情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被告固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之份子使用,而以幫助詐欺之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意思表示自由權,惟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情形,並不包括財產權遭受侵害,此觀前揭規定即明,是原告以其財產權受侵害為由請求慰撫金,自非有據;再審酌被告參與詐欺之行為僅止於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撥打電話、虛構詐騙內容、進而轉帳或領取原告存款之行為,是被告雖有幫助詐欺之行為,惟其參與之程度非深,且原告鄭筱佩遭受詐騙次數為1次,損失金額亦非鉅,原告鄭筱佩所受意思表示自由權之侵害,尚難謂情節重大,是原告鄭筱佩另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陳祈成固起訴主張其遭詐騙金額為10萬元,惟其僅匯
款99,999元至合庫銀行,已如前述,復未提出逾越該匯款金額之請求金額同屬該次詐欺損害之證明,故認原告陳祈成請求逾99,999元之部分,非屬正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鄭筱佩請求被告給付22,9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8日(回執於106年4月27日由被告同居人即被告兄長受領,見本院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陳祈成請求被告給付9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5月10日起(回執雖為106年5月4日寄存送達,惟
106年5月9日即由被告母親具領,見本院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號卷第5頁、第6頁,自應以具領日為送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係於刑事第二審起訴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屬於由刑事第二審法院管轄之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參照司法院79年10月29日(79)廳民一字第914號函示意旨),然係由刑事第二審法院作成判決,仍須受以對該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決上訴第三審之限制(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之審查意見),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案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故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判決即可聲請強制執行,是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以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故不需徵收裁判費,亦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黃三友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規定,因原告上訴所得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所定之新臺幣150萬元,故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