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5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569號原告 劉峻瑋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所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劉峻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年5月23日11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文化路口(民生路往新莊方向)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認定違規屬實,於是於108年6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8年7月20日前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8年6月12日、108年7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被告108年7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8年5月23日上午11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區○○路與民生路路口。由舉發照片可得知,拍攝當下燈號為剛變號瞬間,左右兩側均還在紅燈狀態,且當時正值下大雨時段導致視線不佳,路面濕滑無法即時反應、立即剎車,可以看到同時有兩車通過,並非有意穿越,而是氣候因素等,導致當下無法及時反應。
2.依行政罰法第33條規定:「行政機關執行職務,必須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照片拍攝角度是由上而下,高度高於路牌、紅綠燈及一旁的路樹,由此可得知該名拍攝人員處於遠方高處,以非固定式的照相機拍攝,顯然故意隱藏自己的執法行為,且也無法從而查證是否為該名員警所拍攝,明顯違反行政罰法第33條的規定。
3.又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中,也有明確規範究竟哪些情況可以用「非固定式儀器」取締、應該要在哪裡取締,該名警察若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也就是「照相機」,適用的取締類型受到限制,但在可以用「非固定式儀器」取締的類型裡並不包括「闖紅燈」。同樣根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的規定,警察要照相採證時,應穿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依拍攝角度推測該名員警所在位置應不屬於這邊所稱的「明顯處所」,自屬違法的取締行為。又該舉發路段前,完全無依規定設置任何告示牌,無法適時提醒用路人前方接近路口並有測速及闖紅燈照相機、請減速慢行,且該舉發照片拍攝角度已經不是一般用路人會經過的地方,此處亦無天橋等一般用路人行走路段,除了無法明確舉證該舉發行為是由員警本人所執行,且舉發員警又因個人因素躲藏於一般用路人無從察覺的地方,並且抓準特定時機進行拍照舉發,此舉根本已經不是為了杜絕交通禍害的發生,而是單純為了個人績效來進行藏匿拍照舉發的行為。如是合法取締,為何要藏匿於一般用路人根本無法察覺到的地方,躲躲藏藏從遠處以偷拍的方式來進行蒐證,鬼鬼祟祟的執法行為實為令人不齒,綜上所述,原告無法信服,該舉發行為明顯違法採證。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本處勘驗採證相片,系爭機車於108年5月23日11時21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文化路口時,遇紅燈未依號指示停等而自行穿越路口,違規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此有原舉發單位函復及採證相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2.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項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接近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路口號誌變換狀況,倘依當時車速及交通狀況,判斷評估無法在紅燈亮起前穿越系爭路口,原告應選擇煞停等待,而非逕予穿越系爭路口。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項第1至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查本案系爭汽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執勤員警依現場所記錄之廠牌、車型及牌照號碼,再查核車籍資料確認後據以逕行舉發,並附有採證影片做為證據,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4.另查內政部警政署於103年4月23日修正「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已刪除「需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規定,且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所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人有無目睹之角度觀察,因此,舉發員警於臺64快速道路高架橋下之開放式露天停車場
2樓取締違規,即屬在公開處所執法;另其身著制服,無故意隱藏執法行為之外觀,且可清楚為民眾所辨識。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8年5月23日11時21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文化路口(民生路往新莊方向)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闖紅燈不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本件舉發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且非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屬違法採證,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8年5月23日11時21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文化路口(民生路往新莊方向)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認定違規屬實,於是於108年6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8年7月20日前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8年6月12日、108年7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108年6月12日及108年7月15日交通違規申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8年7月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83598023號函、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57人勤務表、現場地圖、違規採證照片、員警採證位置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0月22日新北交工字第1081926094號函號函暨路口號誌相關資料、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及車主歷史查詢與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及第59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3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75頁、第76頁、第77頁至第84頁、第86至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7頁及第99頁與第95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8年5月23日11時21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文化路口(民生路往新莊方向)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8年7月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83598023號函說明三所記載:「旨案經查舉發警員於108年5月23日11時21分許,○○○區○○路○○路口(民生路往新莊方向)前執勤時,見普重機577-KDL號車闖紅燈,遂依規定拍照逕行舉發。復審視採證照片,該車於面對路口圓形紅燈時,未依規定停等,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之事實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並參以舉發關機關交通違規案件申訴答辯報告書亦記載:「經過情形:..
(二)1.職警員 簡裕豪 於108年5月23日09時至12時擔服逕舉取締重大違規(拍照)勤務,並依規定○○○區○○路與民生路交叉口逕舉拍照取締闖紅燈違規,所拍攝位置在板橋花市停車場(2樓),拍攝方向為民生路往新莊方向,故職所在地點為露天停車場,為一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非 劉民 所述為藏匿偷拍。..4.職因該道路為轄內主要道路(民生路與文化路)設計為筆直多車道,時常有用路人不遵守道路交通規則,造成遵守規則的人危險或車禍。因保全大眾用路安全故為該地點拍照取締,又依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度交字第621號所述,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並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人有無目睹之角度觀察,故職於該地點逕舉拍照闖紅燈並無違法偷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並有被告所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57人勤務表 足佐 (見本院卷第75頁),由此可知舉發員警係於108年5月23日09時至12時擔服逕舉取締重大違規(拍照)勤務,並依規定○○○區○○路與民生路交叉口逕
舉拍照取締闖紅燈違規,見普重機577-KDL號車闖紅燈,遂依規定拍照逕行舉發。再觀諸本院卷第77頁至第84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亦可知舉發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文化路口(民生路往新莊方向)時,於面對其行向交通號誌燈已轉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原告仍騎乘系爭機車往前行駛跨越其前方路口之停止線,並通過該路口至前方銜接文化路待轉區等情,準此堪認,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8年5月23日11時21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文化路口(民生路往新莊方向)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當下燈號為剛變號瞬間,且當時正值下大雨時段,導致視線不佳及路面濕滑無法即時反應、立即剎車,並非有意穿越等語。然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項及第5項乃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
(三)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本應注意道路及天候等狀況,如逢天氣不良或道路狀況車輛眾多壅塞時,更應於接近系爭路口時就路口號誌變換狀況加以注意,本院觀諸前揭採證照片所示,可知舉發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文化路口(民生路往新莊方向)時,面對其行向之號誌燈已轉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並未加停等,原告仍騎乘系爭機車繼續往前行駛,逾越該路口之停止線,並通過該路口至右前方文化路待轉區等情,為此,本案縱如原告所稱其當時交通燈號係剛轉換及值下大雨時段有視線不佳或路面濕滑等情,然原告未注意路口交通號誌燈之轉換及減速慢行,於系爭路口面對紅燈下未加停止而仍穿越系爭路口,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闖紅燈違規之意,客觀上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明,被告據以裁罰,仍屬合法,特再敘明。
(二)原告主張:闖紅燈不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本件舉發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且非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屬違法採證,乃不可採。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上開第七款規定意旨係因除同條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違規行為外,其他違規行為(例如超速駕駛)無法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之必要,爰於第七款特別明文規定。至於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違規行為,其行為態樣本即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之規定。行政機關舉發上開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當係為加強證明力,俾免相當時日經過後舉證之困難,基於職權調查主義,自無不可。準此以觀,則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睹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若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有效性舉發之要件,則本件舉發程序依法自無違誤。是以,原告主張本件舉發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應屬違法舉發,殊難採認。
2.再者,依據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8年7月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83598023號函說明三所記載:「旨案經查舉發警員於108年5月23日11時21分許,○○○區○○路與文化路口(民生路往新莊方向)前執勤時,見普重機577-KDL號車闖紅燈,遂依規定拍照逕行舉發。..」等語,並參以舉發關機關交通違規案件申訴答辯報告書亦記載:「經過情形:..(二)1.職警員簡裕豪於108年5月23日09時至12時擔服逕舉取締重大違規(拍照)勤務,並依規定○○○區○○路與民生路交叉口逕舉拍照取締闖紅燈違規,所拍攝位置在板橋花市停車場(2樓),拍攝方向為民生路往新莊方向,故職所在地點為露天停車場,為一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非劉民所述為藏匿偷拍。....4.職因該道路為轄內主要道路(民生路與文化路)設計為筆直多車道,時常有用路人不遵守道路交通規則,造成遵守規則的人危險或車禍。因保全大眾用路安全故為該地點拍照取締,......。」」(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並有被告所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57人勤務表(見本院卷第75頁)為證,可知舉發警員係按照其單位主管所核定之勤務分配表內之執行時間,在舉發違規路段之板橋花市停車場(2樓),執行逕舉取締重大違規(拍照)勤務,逕舉拍照取締闖紅燈違規,其拍攝位置在板橋花市停車場(2樓)之露天停車場,此並有舉發員警採證位置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足憑,為一般公眾得出入之露天停車場上,對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進行拍照採證舉發,核屬執行交通取締勤務甚明。至於原告縱執「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主張舉發員警並未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其舉發程序已有瑕疵乙節,然端詳內政部警政署於95年6月6日所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雖於
肆、具體作法之一、交通違規稽查(一)逕行舉發中之第5點規定:「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其有將交通違規稽查之地點規範為「明顯處所」,惟於103年4月23日所修訂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亦已將上開規定予以刪除。是本件舉發員警在板橋花市2樓之露天停車場之位置拍攝違規採證照片,縱令非屬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但亦無違上開行政命令可言。準此以觀,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自難認本件舉發員警採證有違法,是依法難為原告有利之斟酌。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