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自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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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自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一五號
自訴人 吳家峰 即春安機車行自訴代理人 林東隆 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犯有妨害兵役、侵占、竊盜等前科,其因犯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吳家峰獨資經營之春安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RP00四九七三號重型機車一輛,雙方約定車款新台幣(下同)五萬零八百六十元,甲○○先支付頭期款四千元,餘款四萬六千八百六十元分六期支付,每月為一期,每期應支付七千八百十元,機車存放地點為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之住處,在價金未付清前,機車所有權仍屬於吳家峰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抵押,雙方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於占有使用前開機車後,僅支付三期之價款後即避不見面,尚積欠車款二萬三千四百三十元,並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該機車遷移至桃園縣○○鄉○○○路○段某不詳工地內,致吳家峰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三、案經吳家峰提起自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自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自訴代理人林東隆指述明確,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犯有妨害兵役、侵占、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不良,又觸犯本件犯行,迄今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和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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