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秦嗣芬選任辯護人王琛博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秦嗣芬犯業務侵占罪,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分別從一重論處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十九罪)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被告不具有處理公益事務之身分,僅係因職務上而持有台北市松山區西松國民小學學生家長委員會(下稱西松國小家長會)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及大章,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一)所為之犯行,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而非檢察官起訴與上訴主張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益侵占罪;被告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之業務侵占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8(含編號9)、10、11(含編號12)、13至17、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另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科刑時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或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經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為基礎,而對被告為刑之量定,並無逾法定刑度及違背公平正義情事,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憑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益侵占罪,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被告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定之金額、犯罪時間地點、次數均有錯誤,所犯各罪應依據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為事實及法律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彼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