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六號上訴人吳○○
黃○○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吳○○、黃○○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吳○○為累犯)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彼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證人陳○○在第一審時,經 黃建國 對質詰問,仍證稱:他(指黃○○)叫我出示證件,要求我出示身分證,當時我沒有帶身分證,他說一定要出示身分證才讓我進去消費,我就再回去拿身分證,第二次來的時候,他就帶我上三樓等語,是從黃○○於店內查看男客身分證件,且因男客未帶證件而將之拒絕於門外等情,足見黃○○把關之目的,即如 吳美珠 所述,係為避免遭員警查緝,則黃○○辯稱不知護膚坊是做何事云云,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原判決敘明黃建國雖聲請傳喚證人劉○○到場對質,然經依法傳喚、拘提劉○○,均未到場等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吳美珠徒謂係被陷害,僅有出資分紅利,並不管店裡事務,只做指壓按摩,並特別告知員工禁止做色情云云;黃建國則謂其並非員工,劉○○亦非由其應徵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彼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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