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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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92號原告 林建輝 被告 李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嗣於民國
104年8月10日、104年8月27日具狀表示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9、23
3頁),後又於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0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志明於103年1月8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里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19線公路之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適原告林建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19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雙方見狀已煞停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顱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頭部撕裂傷、右側橈骨骨折、焦慮、上唇撕裂傷(2公分)經縫合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失:
①、多次前往警局、調解、開庭審理,故請求車馬費1萬5千元。
②、住院期間購買營養品等物,請求1萬元。
③、就醫之交通費用,有計程車收據,請求2千元。
④、看護費用:住院10天加上出院後需人看護1個月,合計8萬元。
⑤、車禍導致牙齒5顆鬆動,預估後續醫療費用10萬元。
⑥、不能工作之損失兩個月,每月薪資2萬0070元,故4萬0140元。
⑦、車禍導致口罩、褲子、內褲、錢包、安全帽、安全帽內襯、
襪子、衣服、外套、雨衣、眼鏡、鞋子、手機損壞,合計3萬7728元。
⑧、機車修理費用共2萬5070元。
⑨、購買輪椅3,400元、行動扶手650元、柺杖250元。
⑩、車禍後被公司開除,因此損失3個月薪水共6萬2100元。
⑪、醫療費用大約是5萬元。
⑫、後遺症10萬元、牙齒因為鬆動導致口腔無法全開及咬硬物30
萬元、因為車禍得到精神官能症、憂鬱症、焦慮症請求20萬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㈢、以上合計為182萬6338元,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萬2938元。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雖為肇事主因,但原告亦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請依法比例酌減。對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李志明於103年1月8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里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19線公路之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適原告林建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19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雙方見狀已煞停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顱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頭部撕裂傷、右側橈骨骨折、焦慮、上唇撕裂傷(2公分)經縫合等傷害乙節,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103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頁),且被告因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858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應處拘役40日,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合議庭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告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全案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
⑴、觀之原告提出之佳里奇美醫院103年8月9日「神經外科」
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顱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頭部撕裂傷(3公分)經縫合、右側橈骨(按:前手臂兩長骨之一)骨折、焦慮、上唇撕裂傷(2公分)經縫合。」等傷害;及103年6月23日「骨科」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因本件車禍「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術後併右側腕關節創傷性關節炎。」(見本院卷一第20、21頁),是衡酌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堪認原告請求急診、住院、骨科、復健科、神經外科、神經內科部分之醫療費用共2萬3244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0至81頁),係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開科別之醫療費用單據中所載證明書費核有數份,因原告僅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2份,故可證其餘數份證明書費皆與本案訴訟無關,故不予列計其內,附此敘明。
⑵、次查,原告另提出佳里奇美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書3份
(見本院卷一第24至26頁),其上記載原告第一次就醫係於
103年1月17日(按:本件車禍發生日為103年1月8日),診斷病症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焦慮症」;另提出「牙科」診斷證明書1份,記載原告於103年1月24日開始門診治療,診斷為「顳頷關節疾患」(見本院卷一第23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佳里奇美醫院原告此部分病症是否與本件車禍間有因果關係,該院函覆表示:「原告車禍前並無這些症狀(焦慮、憂鬱、多慮、擔憂等),車禍後追蹤至今症狀持續且顯著,因此有因果關係。」、「在醫療上,頭部外傷確實可能造成精神疾病。」、「原告在此次車禍外傷之前無本院牙科就診記錄,而此次外傷部位為右頭部(包含骨折及唇撕裂傷),故原告之顳頷關節疼痛症狀與車禍外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且查,原告在車禍之103年1月之前並無精神科或身心科之健保就醫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5年10月6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55012858號函文暨所附保險對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38頁),基上,堪認原告於車禍後在精神科及牙科之就醫費用共12,512元【計算式:6,784+5,728=12,512】(見本院卷一第83至118頁)亦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至原告所提佳里奇美醫院「耳鼻喉科」之診斷證明書部分(
見本院卷一第22頁),稽之該診斷證明書上明載:「病患主訴耳鳴,但聽力檢查『正常』,聽性腦幹誘發電位檢查波間潛時值延長,核磁共振掃描攝影『無』特殊發現。」等語,顯見原告在耳鼻喉科部分並無明顯異常病狀,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就醫與系爭車禍有何關係,據此,原告請求耳鼻喉科醫療費用共2,654元(見本院卷一第130至
137頁),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又原告雖提出 黃逸仁 內科診所(103年11月3日就診)、整
形外科、胸腔內科、家庭醫學科、皮膚科、眼科、腎臟科、胃腸科、中醫內科、泌尿外科、心臟科、無科別僅註記自費等項之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98頁,共15,261元),然就該等科別均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與系爭車禍有何因果關係,其中部分科別之就醫日期復距車禍發生日間隔相當時日,難以逕認與車禍間有何因果關係,況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衡之,原告車禍受傷之部位主要為右頭部及右側橈骨骨折,實難遽認與該等科別有涉,基上,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原告請求就醫之交通費用共2千元,業據提出佳里汽車行收
據4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5、226頁正反面),係屬有理,應予准許。
③、觀之佳里奇美醫院103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
上揭傷勢於103年1月8日(車禍發生日)由急診轉入加護病房,住院迄103年1月17日出院(故住院合計10日);出院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0頁),故原告請求住院10日、出院後1個月之看護費用、每日以2千元計算共8萬元【計算式:40日×2,000元=8萬元】,堪認有理,應予准許。
④、又同上診斷證明書亦載:原告所受傷勢宜在家休養2個月等
語,而原告每月薪資為2萬0070元,業據提出員工薪資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故原告請求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4萬0140元,亦應准許。
⑤、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即購買輪椅3,40
0元、行動扶手650元、柺杖250元,業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6頁、第209頁反面、第224頁),堪可認定。
⑥、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度臺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傷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⑵、本院審酌原告自陳係致遠管理學院肄業,事發前有工作,月
薪2萬0070元,事發後無法工作,102年度所得13,595元、
103年度所得23,974元,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等財產;被告自陳為崑山科技大學畢業,目前無業,102年度所得為975,894元、103年度所得為962,159元,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有價證券等財產,此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筆錄),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6至18頁)在卷可稽,並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發生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顱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頭部撕裂傷(3公分)經縫合、右側橈骨骨折、焦慮、上唇撕裂傷(2公分)經縫合」之傷害,傷勢非輕,又因本件車禍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焦慮症」,其身體及精神之痛苦程度,兩造間之過失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6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並無理由,要難准許。
⑦、基上,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2萬2196元【計算式:3萬
5756元+2千元+8萬元+4萬0140元+3,400元+650元+250元+36萬元=52萬2196元】。
㈢、至原告不得請求之項目茲分述如下:
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多次前往警局、調解、開庭審理,故請求車馬費1萬
5千元及車禍後被公司開除之3個月薪水6萬2100元部分,蓋原告因本案之相關訴訟進行所生之勞費,本為當事人興訟前所得預知並需加以考量者,況尚有其他訴訟外可資解決糾紛之方法足以運用,原告捨此不為,自難認有理;另一般人發生車禍未必一定會遭公司解雇,實難驟認此結果係因車禍導致,此外,依經驗法則亦無可認定車禍之發生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云云,於法無據。
②、而原告雖提出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寶雅交易明細、超
商發票等請求被告賠償其購買營養品、停車費、依必朗、濕紙巾、漱口水、成人紙尿布、棉棒、紗布等等之費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4至224頁),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或提出醫師證明上開物品均為醫療上所必要之支出,故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有因車禍導致牙齒5顆鬆動,預估後續醫療費用10萬元、牙齒因為鬆動導致口腔無法全開及咬硬物30萬元云云,然查,觀之上揭牙科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顳頷關節(按:即俗稱之下巴關節)疾患」(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並未記載原告有牙齒鬆動之情事,亦未記載原告需以製作假牙或植牙之方式進行治療,或預估後續治療費用等情,復參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佳里奇美醫院,該院函覆表示:「原告之顳頷關節疼痛症狀...目前需持續咬合板治療或復健治療。」(見本院卷二第43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後續治療牙齒或顳頷關節部分之預估必要費用達40萬元等情,揆諸上揭判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④、原告主張車禍導致口罩、褲子、內褲、錢包、安全帽、安全
帽內襯、襪子、衣服、外套、雨衣、眼鏡、鞋子、手機損壞,合計3萬7728元;及機車修理費用共2萬5070元部分云云,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提起本訴,自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及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核均非被告本件所犯過失傷害罪而對原告身體、健康法益所肇生之損害,揆諸上揭規定,自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請求,原告此部分請求與法不合,亦應駁回。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為肇事次因應依比例負過失責任等語,查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係被告駕車行經未命名道路與臺19線公路之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先停車再開,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而原告騎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兩車發生撞擊,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李志明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林建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指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同此認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3318號卷第11頁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過失情節,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30%賠償金額,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萬5537元【計算式:52萬2196元×0.7=36萬5537元,元以下四捨五】。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8萬2938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8萬2599元【計算式:36萬5537元-8萬2938元=28萬259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2599元部分,於法有據,應准許之;至逾各該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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