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1號原告丁○○
乙○○甲○○
0號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原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編號一至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附表編號一至三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另以裁定駁回)及被告戊○○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謊稱新華企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公司)之未上市股票將於93年5月底前公開上市,上市後將獲利豐厚,如屆期未上市,可退還購買金額並加計10%之違約金,致附表編號1至3之原告陷於錯誤,分別購買新華公司普通股股票各24,000股、7,500股、7,500股,並分別給付買賣價款新台幣(下同)1,344,000元、590,000元、590,000元。嗣因新華公司遲未在美國公開上市,復未履行買回承諾,原告始知此為被告戊○○及 許國樑張雅婷黃子倫 募集資金之詐騙手法,原告均因被告之詐騙行為而購買新華公司股票,受有給付價款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本請求連帶給付,惟其餘被告業經裁定駁回,故原告聲明不贅載連帶)附表編號1至3之原告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欄所示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則以:願以每股18元計算加計10%利息向原告買回新華公司股票,如原告不接受上開買回條件,新華公司將於96年4月10日在香港上市,原告可拿華新公司股票兌換等語為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附表編號1至3之原告,分別購買新華公司普通股股票各24
,000股、7,500股、7,500股,並分別給付買賣價款1,344,000元、590,000元、590,000元。
㈡原告乙○○係由被告丙○○經手而交付購買新華公司股票款項590,000元。
㈢被告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96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戊○○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30號案件審理中。
四、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均同意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理由:㈠被告戊○○係澤丕行銷管理顧問公司(下稱澤丕公司)負責
人,早於91年4月2日即與在香港成立之新華企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SUNHWAENTERPRISEINVESTMENTHOLDINGLIMITE
D,下稱香港新華公司),簽定承銷授權書,由香港新華公司授權澤丕公司負責承銷新華公司百分之49股權,計6,860萬股,並授權被告戊○○全權代表新華公司執行規劃、辦理有關上述股票之全部承銷業務及公證手續,並承認被告戊○○就上述授權行為所簽署之一切法律文件有效,而此份授權書並於92年8月25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謝永誌 公證之情,有證人謝永誌所提出之承銷授權書備忘錄、授權書、公證書、公證請求書、 楊一江 護照影本(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96號刑事卷三248、271頁以下)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戊○○所經營之澤丕公司本即受託承銷新華公司股份,被告戊○○本人亦受託處理上開承銷事宜,堪以認定。㈡被告戊○○確係經訴外人 喻建民 之介紹委託蘋果星球國際資
訊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蘋果星球公司)旗下之冠輝、悅豪、廣翰、尚揚公司(上揭旗下公司全銜於茲不贅)代銷新華公司股票,業經證人喻建民即蘋果星球公司負責人到庭證稱:伊於91年下旬經友人 陳麒任 介紹認識被告戊○○,覺得被告戊○○說的這檔股票不錯,就介紹合作的冠輝、悅豪、廣翰、尚揚等公司幫新華公司賣股票,每單位好像是1500股或3000股,賣9萬8千元,而底價為2萬8千元,伊本人並沒有購買新華股票,亦未與被告戊○○簽立附買回暨買賣協議書,或未同意被告戊○○以每股18元買回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96號刑事卷八43頁以下)。又投資人購買新華公司股票時,均在被告戊○○制定之附買回暨買賣協議書上簽名,由冠輝等銷售公司匯集後,交由被告戊○○轉送至香港新華公司交楊一江蓋章簽約,為被告戊○○自承,此觀卷附各份附買回暨買賣協議書影本上均為投資人及香港新華公司代表人楊一江之署名亦可佐證,是以本件原告購買新華公司股票之買賣契約顯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戊○○代理之新華公司間,並非冠輝等銷售公司。
㈢被告戊○○復委任公證人謝永誌為上開附買回暨買賣協議書
為公證,此亦為被告戊○○自承,並經證人謝永誌到庭證述明確。謝永誌證稱:本件公證書是受新華公司監察人被告戊○○委託製作,因為被告戊○○說有些股份或股票要找太平洋證券公司辦理交割,交割前與買受人有份協定書,希望能保障買受人之權益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96號刑事卷三201頁以下)。可知被告戊○○雖非直接負責新華公司股票之銷售業務,惟其制定附買回暨買賣協議書交予冠輝等銷售公司作為與投資大眾締約之用,並轉送或代理新華公司與投資大眾直接簽定買賣契約,更委託公證人及證券公司處理契約公證及股票交割事宜,所為均屬有價證券之公開招募買賣行為。不論其與冠輝等銷售公司是否存有「代銷」合約,被告戊○○有參與新華公司股票之公開招募行為甚明。
㈣被告戊○○曾於91年10月31日至華振公司會議室為蘋果星球
旗下各公司業務人員說明新華公司上市流程及計劃,業經被告許國樑證述明確(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96號刑事卷七頁10
7以下),並有被告戊○○依被告許國樑提出光碟影片製作之譯文在卷可憑(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96號刑事卷二225頁以下)。而被告戊○○曾多次於新華公司召開之法人說明會、各大媒體及為新華投資人召開之業務說明會中宣稱新華公司將於美股「道瓊」上市掛牌,並於92年2月22日於業務說明會提及:「目前IPO的程序是承銷商都在等我,2003年8月時,我會帶我們的總裁楊一江及董事以及台灣目前『承銷』的幾個高級幹部,我們一起到美國的紐約直接進去NYSE,在某天的9:30,你就可以看到我們敲鐘的儀式,宣示股市開始,一般給客人來敲就是宣告我們要來上市了,我們會上所有美國的各大媒體雜誌,時間就訂在八月的中旬,目前楊一江在辦他的簽證,因為他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上有問題,因摩根使坦利已提出邀請,所有一切應該沒有問題...」有被告戊○○所製作之上開光碟譯文在卷可查(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96號刑事卷二第229頁以下)。可知被告戊○○確有對投資人宣稱新華公司將於美國紐約證券交易所(NYSE)掛牌上市,且係委託摩根士丹利公司為證券承銷商云云。㈤惟查,關於美國紐約證券交易所美國企業權益證券之上市標
準(詳細規範參NYSEListingCampanyManual第102節):㈠首次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權分散標準:在美國持有一交易單位之股東人數達400人以上,且公眾持股數達0000000股。㈡首次公開發行公司之市值標準均應達60,000,000美元,㈢財務標準應符合下列任一測試:⒈獲利能力測試(Earnin
gsTest):調整後之繼續營業部門稅前淨利最近三個會計年度均為正數且合計達10,000,000美元以上,暨最近兩個會計年度均至少2,000,000美元;或調整後之繼續營業部門稅前淨利最近三個會計年度合計達12,000,000美元以上,最近一個會計年度至少5,000,000美元,且未來一個會計年度至少2,000,000美元。⒉價值或收入測試(Valuation/Revenu
eTest):⑴現金流量測試:市值(globalmarketcapitalization)至少50,000,000美元,最近12個月營業收入至少000000000美元,且最近三個會計年度營業活動產生淨現金流入且合計至少25,000,000美元,或⑵純價值收入測試:市值至少750,000,000美元,且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營業收入至少75,000,000美元。⒊聯屬公司測試(AffiliatedCompanyTest):市值至少500,000,000美元,營運至少12個月,母公司或聯屬公司是經營良善之上市公司,且母公司對申請公司保有相當之控制能力或申請公司對聯屬公司具有相當之控制能力,此經本院刑事庭依職權函詢明確,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18日台證上字第0950033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96號刑事卷六96頁以下)。而被告戊○○業自承伊為於美國上市始於92年11月24日在美國德拉瓦州設立新華投資控股公司(警卷28頁以下),並通知投資人寄回開曼新華股權憑證再以1比2之比例換為美國新華公司股票之情,則依上開美國紐約證券交易所之上市標準,該美國新華公司不過為剛成立之紙上公司,如何能達上開股權分散標準(股東多在台灣)、獲利能力測試、價值或收入測試等標準,甚至其母公司即香港新華公司亦非上市公司,亦顯不能達到聯屬公司之測試標準,亦即上開美國新華公司根本無在美國紐約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可能甚明。又香港摩根士丹利添惠亞洲有限公司亦從未與香港新華企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往來,亦經本院刑事庭向台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明確,有該公司95年12月5日(95)摩證法字第24號函在卷可查(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96號刑事卷六95頁)。是以被告戊○○大肆向投資人吹噓新華公司即將在美國上市,經摩根士丹利公司承銷,每股承銷價格最低為5美元云云,全屬不實事項,其詐欺之意至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戊○○受託承銷新華公司股份事宜,明知新
華公司無在美國上市之可能且亦未經摩根士丹利公司承銷,摩根士丹利公司更無表示每股承銷價格最低為5美元等情,卻仍利用訴外人喻建民之介紹委託蘋果星球旗下之公司代銷新華公司股票,並多次向業務人員及投資人灌輸上開不實情節,且投資人購買新華公司股票時,均在被告戊○○制定之附買回暨買賣協議書上簽名,由冠輝等銷售公司匯集後,交由被告戊○○轉送至香港新華公司交楊一江蓋章簽約,是被告戊○○顯有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又附表編號1至3之原告,分別購買新華公司普通股股票各24,000股、7,500股、7,500股,並分別給付買賣價款1,344,000元、590,000元、590,000元等情已如上述,原告因被告戊○○之詐欺侵權行為而受有上揭財產上損害亦堪認定,被告戊○○對此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戊○○雖以:願用每股18元計算加計10%利息向原告買回新華公司股票,如原告不接受上開買回條件,新華公司將於96年4月10日在香港上市,原告可拿華新公司股票兌換云云為辯,惟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侵權行為並非契約,故該附買回暨買賣協議書上之條款約定並不影響被告戊○○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範圍,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應給付附表編號1至3之原告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欄所示之利息,應予准許。
七、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表:
┌───┬────┬───────┬─────────┬─────┬─────┐│編號│原告│給付金額(新台│利息(新台幣)│供擔保金額│反供擔保金││││幣)│││額│├───┼────┼───────┼─────────┼─────┼─────┤│1│丁○○│壹佰參拾肆萬肆│自95年8月16日起至│肆拾肆萬捌│壹佰參拾肆││││仟元│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仟元│萬肆仟元│││││之五計算之利息│││├───┼────┼───────┼─────────┼─────┼─────┤│2│乙○○│伍拾玖萬元│自96年1月27日起至│壹拾玖萬陸│伍拾玖萬元│││││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仟元││││││之五計算之利息│││├───┼────┼───────┼─────────┼─────┼─────┤│3│甲○○│伍拾玖萬元│自95年6月15日起至│壹拾玖萬陸│伍拾玖萬元│││││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仟元││││││之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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