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嗣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視為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4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5,168,000元及法定利息,核諸前開規定,原告減縮訴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乙○○之父,被告與乙○○為夫妻關係。88年2月起至89年3月間,被告因其出資開設之略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略元公司)周轉之用,而指示訴外人乙○○向原告借款,並由原告將借款匯入被告所有中國農民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民銀行帳戶)內。
原告基於至親情誼,陸續借款金額達806萬元,被告雖有交付略元公司之支票及客票用以清償借款,但部分支票因原告未向銀行提示兌現,故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尚未全數清償,至今仍積欠5,168,000元。惟雙方就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原告乃於96年3月21日以新興郵局第119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清償,被告並於96年3月22日收受,然迄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情。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16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向原告借貸。被告與配偶即訴外人乙○○共同開設之略元公司,公司財務由訴外人乙○○調度掌控,公司支票、銀行帳戶均由其保管使用,被告中國農民銀行帳戶、第一銀行之存摺及印鑑章亦由其保管而由略元公司使用。訴外人乙○○曾陸續以略元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作為短期周轉使用,借得現金由乙○○匯入被告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內,當日或翌日再持被告存摺及印鑑章領出全部款項,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略元公司之間,並由訴外人乙○○處理,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亦從未經手任何款項。依略元公司之會計帳冊,可知訴外人乙○○向原告調借現金後,均有開立略元公司支票或以略元公司之客票清償借款及付息,給付原告之金額達1千1百多萬元,已逾原告所稱被告之借貸金額,則略元公司對原告之借款早已全數清償完畢。從而,被告絕無向原告借貸而為拒不清償之情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兩造不爭執的事實:
(一)原告確有於88年2月10日起至89年3月20日止陸續交由乙○○匯入被告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共計
806萬元,復由乙○○再陸續領出全部所有款項。
(二)乙○○名義上為略元公司股東兼董事,且為略元公司之會計,公司所有之會計帳目均由其記載(乙○○實質上是否為略元公司股東兼董事兩造有爭執)。
(三)被告之中國農民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帳號,均提供給略元公司使用。
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所匯入上開被告個人帳戶之款項,借款人為略元公司或被告個人?
(二)所借之款項是否已清償完畢?
六、本院判斷:
(一)原告所匯入上開被告個人帳戶之款項,借款人為略元公司或被告個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而除被告已自認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原因事實外,應由原告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先為舉證,若其未能先為舉證證明,被告對於其抗辯之事實,並無舉證證明之義務,且縱其就抗辯之事實之舉證有瑕疪,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及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個人有向原告借款未還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借款人為略元公司等語,今就被告個人借款此一有利於原告,且為原告權利發生之原因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開借款均係匯入被告設於農民銀行及第一銀行之
個人帳戶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惟查上開借款自原告帳戶匯入被告帳戶,以及自被告帳戶提領之行為,均為乙○○所辦理等情,有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頁至第15頁,第51頁至第55頁),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是否確有親自出面向原告借款,即非無疑,原告就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事,其舉證尚未充足。
⒊次查:被告擔任略元公司之董事長,為略元公司之代表人
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略元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本院卷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縱認被告確有出面向原告借款,惟此究係為自己所為之行為,抑或基於略元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而代表略元公司借款,亦非無疑義。而原告於88年2月10日起至89年3月20日止陸續交由乙○○匯入被告農民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內,共計
806萬元,及被告上開農民銀行、第一銀行帳號,均提供給略元公司使用等情,既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則不能僅以上開款項係匯入被告名下之帳戶,即推認上開借款係被告個人所為。
⒋復查:上開借款係由原告之女即被告之妻乙○○匯入被告
之農民銀行帳戶內,復由乙○○填寫取款憑條陸續領出全部所有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而乙○○同時擔任略元公司之會計等情,業經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0頁、第82頁),其復證稱:「領出來之後,之後交給被告。交給被告時無簽收。當時的公司只有我們二個人,我只是會計,所以我領錢出來當然只能交給她,以我們當時的關係我不可能叫他簽收」等語(本院卷第82頁),是證人乙○○既係以略元公司會計之地位,提領上開款項,縱其將之交付身為略元公司負責人之被告,能否以此認為上開借款確係被告個人所借,亦非無疑。
⒌再查:乙○○復證稱:「公司只有我跟被告,對外訂貨都
是由被告簽名,如果實際上營業權都是我和被告,領錢、存錢都是我去幫被告跑,略元公司的資金進出都是被告要我做什麼事情,我就做什麼事情」、「(公司的流水帳是否都是你在記?)公司的進貨數量多少、金額、我都會將其記成流水帳」、「這是公司的帳是我記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0頁、第83頁),乙○○既將原告出借之款項記入略元公司之流水帳中,足見上開借款之借款人應係略元公司無誤。至其雖復證稱:「公司的帳與被告的帳是混合的」等語(本院卷第83頁),但查乙○○並未具體陳述其登載之略元公司帳簿中,何者為被告個人之帳款,是其所稱公司帳與被告的帳是混合的等語,尚難盡信。又被告或略元公司向原告借款時,分別交付他人簽發予略元公司之客票及略元公司簽發之支票予原告供作擔保等情,亦據乙○○證述:「(88年2月9日、10日有客票5張的部分是否有交給你爸爸?)這五筆的客票,被告叫我交給原告,我交完之後將其登記進去」、「(是否拿到票之後,才從你父親的帳戶匯了50萬元給被告?)當時被告是用客票向我父親借錢」、「剛開始被告是拿客票要給我爸爸借錢,因為有客票所以我才幫他項我爸爸借錢,後來就變成被告自己開票來借錢」、「(證物三票頭的支票是否都是你寫的?)票頭都是我寫的,支票也是我寫的,這是略元開給我父親的票,都是經過被告同意而且也同意有蓋章」等語明確(本院卷第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且據被告提出乙○○所記載之略元公司流水帳簿為證(本院卷第87頁至第95頁,第105頁至第153頁),則被告交付與原告供作清償或擔保之支票,既多為略元公司收取之客票或略元公司自己之支票,客觀上亦足認上開借款係被告為略元公司向原告所借得。原告雖主張其非以放款為業,與略元公司亦無業務上往來,無借款予略元公司之理,其係因被告為原告之女婿,始同意借貸等語,然此僅係原告同意借款之動機,與法律關係主體之判斷尚無直接關連,況略元公司既為原告之女婿所經營,實際經營者僅原告之女兒及女婿二人,已如前述,原告因而借款予略元公司,亦與常情無違。是原告以上情主張借款人係被告個人,尚乏實證而難以採信。
⒍末查:原告雖主張略元公司為實質上一人公司,經營者為
被告,被告與公司共用帳戶,公司、個人資產混合,依學理上「揭開公司面紗原則」,應例外否定公司之獨立人格而將責任歸屬於被告等語。惟查:英美法上發展之「揭開公司面紗原則」,固可避免濫用公司獨立法人格,有助於公司債權人之保護,然其亦因缺乏一貫可資運作之標準而有不一致性、不可測知性及例外性之缺點,是否能於我國法上予以引用,如何引用,尚無定論。縱認我國法院得以之作為法理而適用,就「濫用公司形式」、「公司資產不足」及「公司與個人資產混合」學理上較為普遍承認之適用要件之存在,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以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供略元公司使用等情,主張被告與略元公司有共用帳戶、資產混合之事實。惟被告雖提供略元公司使用之農民銀行及第一銀行供略元公司使用,但其個人資產是否亦有使用上開帳戶進出,則非明確;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個人資產與公司資產有何混合之情,其主張應適用「揭開公司面紗原則」等語,即無可採。
(二)所借之款項是否已清償完畢?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本件借款為被告個人所借,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是所借款項是否已清償完畢,即與本件請求無關,而無詳予審認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以略元公司名義,向原告為前述借款行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借款係以個人名義所為,其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此部分應係被告書狀之誤載,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葉啟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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