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7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整理內容: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1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明正東巷2之45號前之檳榔攤旁,因故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顏面、前胸、右肩、背多處擦傷,左肩、上背、下背多處紅腫瘀血(下稱系爭外傷),並因有血尿現象,而需摘除左側腎臟,原告因此受有⑴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90,000元之損害;⑵摘除器官之損害50萬元;⑶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45,000元,合計損害為63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雖有毆打原告成傷,但兩造係互毆,且毆打原告之時並未傷及原告之左腎,何須摘除,另原告請求之損害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95年9月1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明正東巷2之45號前之檳榔攤旁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
⒉本件毆打前,原告在家飼養家禽,無其他工作。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左側腎臟摘除,與遭被告毆打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⒉原告可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四、就上開爭執事項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㈠原告左側腎臟摘除,與本件毆打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就其主張於96年12月10日施行左側腎臟輸尿管切除手術之事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醫療收據1份為證(詳卷第7頁、第12頁、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堪信為真實,惟查,原告於本件毆打翌日至小港醫院求醫時,該時之傷勢為系爭外傷,但急診過程在尿液常規檢查時,意外發現有血尿現象,經進一步檢查,發現有惡性腫瘤細胞,嗣後並發現有左側腎盂、左側輸尿管腫瘤及多發性肝臟腫瘤之情形,而原告在長庚醫院所施行之上開左側腎臟輸尿管切除手術,依學理推論,應與惡性腫瘤有關,此有小港醫院函及所附說明在卷可按(詳卷第40頁、第41頁),足見原告摘除左側腎臟,為原本存在之惡性腫瘤所引起,僅在治療系爭外傷時,意外發現原已存在之腫瘤病況而已,該摘除自與本件之系爭外傷無關,則原告訴請賠償因摘除左側腎臟所造成之損害及該部分醫療費用,依法自有不符,不應准許。
㈡原告可請求之金額: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另主張因本件毆打,受有系爭外傷之事實,已提出診
斷證明書1份為證(詳卷第14頁),且有上開小港醫院函及說明書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外傷為其毆打所造成,則原告訴請被告賠償該部分受傷所支出之醫藥費及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依上規定所示,自無不合。至被告雖辯稱當時兩造係互毆,非僅其單方面毆打原告,然互毆屬互為故意侵權行為,依民法第339條之規定,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則所辯即使為真,亦僅是否另為請求之問題,尚不影響因毆打原告成傷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所辯自無可採。
⒊原告因本件所受外傷,僅在小港醫院、前聖骨科診所治療
,為其所自承,而其因該外傷在上開醫院、診所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分別為5,843元、3,852元,有上開醫院、診所函覆之醫療費用表、就診證明單、醫療費用明細單附卷可稽(詳卷第57頁、第58頁、第60頁至第64頁),合計所受之支出醫藥費損害為9,696元(5,843+3,852=9,696)。
⒋原告在本件受傷前,僅在家飼養家禽,無其他工作,為兩
造所不爭執,其當時既有工作,原有工作能力甚明,而原告自承受傷後原飼養工作由妻子及父親代為從事,則實際之飼養收入當無減損,故本件原告因受傷所受之減少工作收入損害,自應以原告如未受傷,通常可獲得之工資計算,本院參酌原告受傷當時,以高雄市公有市場零售攤販職業工會名義加入勞工保險,申報之投保薪資為每月27,600元,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附卷可稽(詳卷第31頁之後),經核與原告之工作情形相當,因認原告通常可獲之薪資為每月27,600元。又原告原雖有右上臂無法抬高之情形,但經治療後,於95年9月12日已無疼痛情形,該時起外傷之病況應已好轉,不致影響工作,此有上開小港醫院函及所附說明在卷可憑(詳卷第40頁、第41頁),故應認被告因系爭外傷,自95年9月2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之11日內(95年9月1日受傷時已近深夜,衡情已逾一般工作時間,故未算入),受有無法工作減損收入之損害,合計原告因系爭外傷,受有10,120元(27,600×11/30=10,120)之減損工作收入損害,應可認定。
⒌原告因本件系爭外傷,合計受有支出醫藥費、減損工作收入之損害19,816元(9,696+10,120=19,816)。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9,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該範圍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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