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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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73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告 郭應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 陸萬 陸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7,759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3、6頁);嗣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6,559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4年4月18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即喪失期限利益。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採差別循環信用利率,並以週年利率20%為上限(自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調整為以週年利率15%為上限)。嗣美商花旗銀行於98年
7月17日將其在臺分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於伊,伊乃概括承受美商花旗銀行與被告間系爭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詎被告自106年9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06年12月6日結算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7,280元、已結算利息2,243元(計息期間:106年8月7日至同年12月6日),合計3萬9,523元迄未清償。
(二)被告於104年8月31日向伊申辦「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於104年8月31日至109年8月31日期間,於授信額度76萬元範圍內向伊動撥借款(下稱系爭信貸)。被告旋於同日動撥30萬元,約定利率依週年利率11.99%計算,被告應分48期按月攤還本息(下稱系爭借款①);被告嗣申請調整授信額度至200萬元,經伊核准,被告乃於105年5月10日向伊動撥20萬5,000元,約定利率依週年利率16.99%計算,被告應分48期按月攤還本息(下稱系爭借款②);被告復於106年1月5日向伊動撥30萬元,約定利率依週年利率14.99%計算,被告應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下稱系爭借款③)。依系爭信貸契約,倘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債務得視為到期,被告並應自應還款日起,依各筆借款之本金,各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又被告逾期還款達1期者,應加付違約金300元;達2期者,應加付違約金400元;達3期者,應加付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以3期為上限。
詎被告自106年9月6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截至106年12月6日結算日止,系爭借款①、②、③,依序尚餘本金18萬63元、15萬7,980元、25萬3,654元,暨已結算未受償利息、月付金、違約金共計3萬5,339元(計息期間:106年8月7日至同年12月6日),總計62萬7,036元迄未給付。
(三)爰依系爭信用卡、系爭信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本院卷第32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何等準備書狀爭執,依上揭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系爭信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6,559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江春瑩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鄭涵文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項目│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訖日/計算方││││││式│├──┼─────┼──────┼───────┼──────────┤│1│系爭信用卡│3萬9,523元│3萬7,280元│自10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2│系爭信貸│62萬7,036元│18萬63元│自106年12月7日起至│││││(系爭借款①)│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之利息│├──┤│├───────┼──────────┤│3│││15萬7,980元│自106年12月7日起至│││││(系爭借款②)│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99%計算之利息│├──┤│├───────┼──────────┤│4│││25萬3,654元│自106年12月7日起至│││││(系爭借款③)│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合計││66萬6,559元│62萬8,9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