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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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原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麥永豐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30、2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 海洛 因及 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均不得任意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馬志龍 (附表編號1至3)、 余清荷 (附表編號4)、石 楊啟偉 (附表編號5、6)等人。
㈡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犯意,以其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交易方式,分別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伍秋 雪。
㈢甲○○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無償轉讓禁藥之犯意,於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同時無償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海洛因淨重達5公克以上或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 伍秋雪 1次。
㈣嗣經警於民國107年1月9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屏東縣○
○鄉○○路○段處將甲○○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共計0.49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4公克)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含上開門號
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分別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屏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1至22頁背面、107年度偵字第93
0號卷第96至97頁;原審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本院卷第71頁背面),並經證人余清荷、馬志龍、 石楊啟偉 等人於警詢、偵查及證人 羅碧苓 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7頁背面至第92頁、112至115、134頁背面至136頁背面、
153頁至該頁背面、159頁背面至161頁;106年度他字第2717號卷第32至35、41至44、50至51頁;107年度偵字第93
0號卷第53至54、74至75、88至89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余清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毒品交易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石楊啟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毒品交易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馬志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毒品交易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及證人伍秋雪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字第586、聲監續字第718號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0至42、93頁背面至94頁、第117頁至該頁背面、第138頁至該頁背面、第164至165頁背面、偵卷第107至110頁),又扣案白色粉末2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及初篩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8、71頁;107年度偵字第930號卷第105頁),復扣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含上開門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3557號判決)。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9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各該編號之交易均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被告亦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係自販入及賣出毒品間之量差賺取利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0頁),故渠等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含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故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以79年10月9日衛署藥用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明知為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查,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轉讓給伍秋雪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只有一點點,只供施用1次之分量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證人伍秋雪於警詢中亦同此證述(見警卷第157頁背面)足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供伍秋雪該次施用,數量非多,顯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7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或轉讓海洛因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行為,雖各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均為其後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完整性,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則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附表編號10所為,係以一提供毒品予伍秋雪施用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他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105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6年8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上開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述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經查,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就其所犯前揭各該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如附表編號7至9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編號10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有前開累犯加重及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為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3次、販賣價格各僅新臺幣500元,難認與販賣或運輸毒品數量單次即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大盤、中盤毒販相提並論,堪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獲利、次數、對象、模式及情節等,均屬最末端之零售型態,然其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是依被告之犯罪情形,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如附表編號7至9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先加後遞減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遞減之。
⒉餘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已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縱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非鉅,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亦屬非多,然審酌其販賣毒品係為從中取利之犯罪動機,暨其各該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確已造成毒品擴散,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戕害國人身心健康,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就其此部分犯行客觀上亦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要無科以依法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均供陳其毒品來源為「 張安慶 」,然警方會同被告檢視其扣案行動電話後,被告與「張安慶」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均已遭刪除,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追查,故本案並未能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所稱之毒品來源「張安慶」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
3月27日屏檢錦荒107偵930字第1069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28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0731821200號函所檢附之刑警大隊偵三隊員警職務報告、被告107年2月6日調查筆錄各1份及被告與「張安慶」(暱稱「安慶」)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視窗翻拍照片1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3至92頁),本院再度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詢是否查獲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之上游「張安慶」之人,經該局函復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張安慶」之人,有該局屏警刑偵三字第10736596800號函、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58頁),從而,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原判決漏未引用),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又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販賣及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助長毒品之擴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共計9次,及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款項為300元至1,000元不等之獲利情形、轉讓少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之犯罪情狀;再考量被告犯後就其所犯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毒品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玖年;及說明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共計0.49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4公克),據被告陳稱均係其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所餘(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且上開物品經鑑定及檢驗後,分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在被告最後一次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之主文內(非屬從刑)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查獲之毒品,依上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含上開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且有上開被告與余清荷等購毒者間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及被告與伍秋雪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幀在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
9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內(非屬從刑)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中盛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伍秋雪施用之玻璃球1個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情應已佚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販賣毒品行為所實際取得之價金,雖均未扣案,然既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內,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注射針筒1支及藥鏟吸管1支,據被告陳稱係供其施
用毒品使用(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供出毒品上手「張安慶」未予減刑,及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富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謝佳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毒品種類│交易方式│主文│││├────┤及│(幣值均為新臺幣)│││││交易地點│犯罪所得│││││││(新臺幣)│││├──┼────┼────┼──────┼─────────┼────────────┤│1│馬志龍│106年11│甲基安非他命│馬志龍於106年11月│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月18日下│500元│18日下午4時43分許│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午5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0000000000號││││││撥打甲○○持用之門│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號0000000000號行動│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馬志龍位││聯繫交易事宜後,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在屏東縣││永豐於左列時間,在│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鄉○││左列地點,將甲基安│徵其價額。││││○村○○││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上訴駁回。)││││00之0號││馬志龍,並向其收取│││││之住處││5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2│馬志龍│106年12│甲基安非他命│馬志龍於106年12月│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月13日下│500元│13日下午5時14分許│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午5時30││,以其持用之門號09│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分許││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0000000000號││││││撥打甲○○持用之門│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號0000000000號行動│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馬志龍位││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在屏東縣││,甲○○於左列時間│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鄉○││,在左列地點,將甲│徵其價額。││││○村○○││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上訴駁回。)││││00之0號││付予馬志龍,並向其│││││之住處││收取5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3│馬志龍│107年1月│甲基安非他命│甲○○於左列時間,│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7日上午│500元│在左列地點,將甲基│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9時許││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予馬志龍,並向其收│號0000000000號│││├────┤│取500元之價金而完│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馬志龍位││成交易。│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在屏東縣│││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鄉○│││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村○○│││徵其價額。││││00之0號│││(上訴駁回。)││││之住處││││├──┼────┼────┼──────┼─────────┼────────────┤│4│余清荷│106年11│甲基安非他命│余清荷於106年11月│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月21日上│300元│21日凌晨1時28分許│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午8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0000000000號││││││撥打甲○○持用之門│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號0000000000號行動│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甲○○位││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在屏東縣││,甲○○於左列時間│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鄉○││,在左列地點交付價│徵其價額。││││○路000││值1,000元之甲基安│(上訴駁回。)││││巷00號之││非他命予余清荷,然│││││住處││僅向其收取3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5│石楊啟偉│106年11│甲基安非他命│石楊啟偉於106年11│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月26日下│1000元│月26日下午1時1分│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午1時30││及5分許,以其持用│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分許││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持用之門號00000000│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屏東縣內││12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埔鄉○○││易事宜後,甲○○於│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村○○路││左列時間,在左列地│徵其價額。││││路段││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上訴駁回。)││││││小包交付予石楊啟偉│││││││,並向其收取1,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6│石楊啟偉│106年12│甲基安非他命│石楊啟偉於106年12│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月2日凌│500元│月1日晚間11時40分│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晨0時許││許,以其持用之門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0000000000號││││││話撥打甲○○持用之│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門號0000000000號行│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屏東縣內││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埔鄉崇文 ││後,甲○○於左列時│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國中門口││間,在左列地點將甲│徵其價額。││││││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上訴駁回。)││││││付予石楊啟偉,並向│││││││其收取500之價金而│││││││完成交易。││├──┼────┼────┼──────┼─────────┼────────────┤│7│伍秋雪│106年12│海洛因│伍秋雪於106年12月│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月10日上│500元│10日上午9時48分許│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午10時20││,以其持用之門號09│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分許││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0000000000號││││││撥打甲○○持用之門│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號0000000000號行動│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甲○○位││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在屏東縣││,甲○○於左列時間│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鄉○││,在左列地點將海洛│徵其價額。││││○路000││因1小包交付予伍秋│(上訴駁回。)││││巷00號之││雪,並向其收取500│││││住處││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8│伍秋雪│106年12│海洛因│伍秋雪於106年12月│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月27日上│500元│27日上午8時19分許│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午10時25││至10時3分許,透過│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分許││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號0000000000號││││││息至甲○○持用之門│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號0000000000號行動│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伍秋雪位││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在屏東縣││,甲○○於左列時間│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鄉││,在左列地點將海洛│徵其價額。││││○○村○││因1小包交付予伍秋│(上訴駁回。)││││○巷00號││雪,並向其收取500│││││住處附近││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9│伍秋雪│107年1月│海洛因│伍秋雪於107年1月│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5日晚間│500元│5日晚間11時38分許│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23時56分││至11時48分許,透過│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許││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號0000000000號││││││息至甲○○持用之門│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號0000000000號行動│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伍秋雪位││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在屏東縣││,甲○○於左列時間│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鄉││,在左列地點將海洛│徵其價額。││││○○村○││因1小包交付予伍秋│(上訴駁回。)││││○巷00號││雪,並向其收取500│││││住處附近││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10│伍秋雪│107年1月│海洛因、甲基│甲○○將約可供施用│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9日上午1│安非他命│1次之海洛因及甲基│犯,處有期徒刑捌月。││││0時許│(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之玻璃球吸食器後,│袋貳只,驗後淨重共計零點│││├────┤│無償提供伍秋雪施用│肆玖肆公克)及甲基安非他││││伍秋雪位││。│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在○○縣│││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鄉│││燬之。││││○○巷00│││(上訴駁回。)││││之0號住│││││││處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