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上訴人 蘇克銘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
黃立心 律師 郭桓甫 律師被上訴人 張懿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2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結婚迄今長達25年,被上訴人過去盡心操持家務、照料家庭成員,僅因近年來使用手機頻繁,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處理家務及子女管教不滿,溝通協調困難始生衝突。上訴人忽視被上訴人20餘年之辛苦付出,徒以被上訴人近年表現未如其意,即出言施壓、屢次驅趕被上訴人,已嚴重傷害兩造間夫妻情感,並貶抑被上訴人尊嚴,兩造分房、分居已有相當時日,復於司法程序中相互指摘、攻擊,難有理性溝通並回復婚姻圓滿之可能,固堪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惟上訴人之言語攻擊、行為逼迫等始為兩造長期分房、分居主因,上訴人對於離婚原因之造成可歸責性較高,自無從請求離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晋法官邱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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