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字第145號上訴人 林素娥 被上訴人橋孚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莊文娟 被上訴人 謝希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1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02年9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未依限遵行,有卷附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謝靜雯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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