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破字第7號聲請人 許文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外人名泰鞋業有限公司(下稱名泰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名泰公司融資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未料因遭遇經濟不景氣,名泰公司之營收狀況受到影響,大幅虧損,漸無力負擔其營業貸款,終至無法繼續經營下去,聲請人亦因此受累,迄至民國102年6月6日止,累計總負債約為新臺幣(下同)8,450萬2,727元,該債務已超過其總資產甚多,實有必要依前開破產法相關規定宣告破產,以確保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條及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次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復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條定有明文。可知抵押權人於破產執行中係有別除權者,得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而就抵押物拍賣價金優先受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積欠之債務已達8,450萬2,727元,現有資產即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建號,門牌: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0號房屋、南投縣○○鄉○○○段○○○○號地號土地、南投縣○○鄉○○段○○○○○號建號,門牌:南投縣○○鄉○○路○○○號房屋、南投縣○○鄉○○段○○○○○○○○○○○○○○號地號土地、南投縣○○鄉○○○段○○○○○○○○號,門牌: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南投縣○○鄉○○段○○○○○○○號建號,門牌:南投縣○○鄉○○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及2002年份,2988cc,車牌為00-0000號日產自小客車乙部,總價值約4,352萬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債務人及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目錄、更正之財產目錄為證,惟查,其中聲請人所有之9J-7890號自小客車及南投縣○○鄉○○段○○○○○○○○○○○○○○號地號土地、南投縣○○鄉○○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業已經債權人聲請執行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8月28日投院平101 司執謙 字第9050號函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屬彰化分署102年9月3日彰執廉101年度他執字第189號函在卷可稽,此部分自不能再列為破產財團之財產。又依卷附上開其餘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債務人更正之財產目錄所載,可知上開其餘土地及建物等財產均已設定高額之抵押權,即依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8月28日投院平101司執謙字第9050號函示意旨,上開南投縣○○鄉○○○段○○○○○○○○號,門牌: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亦認係抵押權效力所及,而經比對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價值與抵押債權金額之結果,可知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價值已低於各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金額,倘經抵押權人執行拍賣取償,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價值更低,用以抵償各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金額顯有不足。是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意旨,可知各抵押權人於破產執行中係有別除權者,得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而就抵押物拍賣價金優先受償,參以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價值用以抵償各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金額既仍不足,則其他債權人即無由憑以取償,此部分自亦不能再列為破產財團之財產。是本件扣除有別除權之抵押債務及聲請人尚積欠之稅款後,聲請人之現有財產仍有不足,顯無餘額可供組成破產財團。
四、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有之資產,於扣除有別除權之抵押債務及聲請人尚積欠之稅款後,聲請人之現有財產仍有不足,顯無餘額可供組成破產財團。參以倘為破產宣告,本件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是依前揭法文及說明意旨,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