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5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紘騰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年6月20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亦有所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0年6月20日所作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經以郵寄掛號方式,投遞至異議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之地址而為送達,並由異議人於100年6月23日親自受領該文書,此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說明,上開裁決書已於100年6月23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自翌日即同年6月24日起算20日之異議期間,然異議人卻遲至100年7月2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原處分機關收受上揭聲明異議狀之收文章戳可憑,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就前揭處分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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