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43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告 林大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參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被告與慶豐銀行簽立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9頁),嗣慶豐銀行將其因系爭貸款契約所生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揆諸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4以以書狀將違約金請求範圍減縮至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見本院卷第45頁),依前揭規定意旨,應准許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並簽立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8日起至99年3月28日止,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借款利率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7.75%計息(違約時為11.985%),被告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慶豐銀行本金62萬9,314元,及自95年8月26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系爭貸款契約所生之債權讓與予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予伊,伊已發函予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並再次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應對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催繳函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1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另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