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0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致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致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張致祥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99年3月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猶不知謹慎,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100年3月23日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竟仍不知警惕,復於100年2月20日晚間8時許‧‧‧」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甫於99年3月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23日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車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