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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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90號聲請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丁○相對人豐鈺科技有限公司
號1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甲○○己○○上列當事人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105號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105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叁拾萬元之元大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寶華銀行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79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新台幣(下同)30萬元為擔保,並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1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寶華銀行於民國97年4月29日將其對相對人所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之權利讓售予聲請人,並經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上述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登報公告周知。是以本件假扣押債權之相關權利義務,均由聲請人概括承受。茲因原提存物為寶華銀行所提供,為釐清聲請人與該銀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資料、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