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2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237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潘瑞萍

被告 李竺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4日向原告請領代償卡,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於95年5月27日起未依約繳款,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61,293元未按期給付。(二)被告於94年4月1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核發額度為200,000元,利率按年息14.9%計算。詎被告於95年4月28日起未依約繳款,消費記帳尚餘176,276元。爰依信用卡契約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償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易貸金申請書、應行注意事項、易貸金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    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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