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58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778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冠甫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王泳 鈜(綽號:「 保文 」,所涉強制未遂犯行業經原審判處徒刑)受 洪岳鵬 之託,擔任由洪岳鵬自任理事長,於民國102年間,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籌設之「大夫第自辦重劃會」之執行董事。因當地多數居民反對土地自辦重劃,並由 曾梓桓 、張 修武 籌組自救會,由曾梓桓擔任自救會長發動抗爭。 王泳鈜 為迫使曾梓桓簽立大夫第自辦重劃同意書,竟與陳冠甫、 李孟岳 (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4年7月20日8時3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號曾梓桓之住處,由王泳鈜對曾梓桓恫嚇稱:《幹你娘雞巴,我叫保文啦,怎樣,幹你娘勒,給我簽出來,恁杯叫人把你撞死可以嗎,賠錢而已啦,一定要拿槍嗎,幹破你娘,修武我也有傳給他啦,你給我看好,你們兩個今天給我簽出來,不然我叫人家把你撞死啦,省的開槍,我尊重你,你也要尊重我,我一直把我「邦兄」他的「三角」擋啦,我「邦兄」啦,叫他的「三角」幫忙我啦,他要帶小弟打你,是我出來擋住說不要啦,我們在地的不要這樣,你去問一下啦,「三角兄」啦,當初是你們二人拿叉子的啦,現在說不要出來,哪有這回事的,你地方上名人勒,我「邦兄」,他的「三角」,不然你問他,他說長輩又怎麼樣,阿叔反正你簽給我,你不知道我的能力到哪裡啦(拍桌),幹你娘勒,當我是垃圾嗎,就這樣報告完畢,我「邦兄」會出來處理,給你面子勒,要給你台階下你不要,幹,你今天給我簽出來,我跟你拚了。》等語,致使曾梓桓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曾梓桓生命及身體安全,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曾梓桓簽立大夫第土地自辦重劃同意書,嗣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察覺與王泳鈜同行之陳冠甫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當場逮捕解送至派出所,王泳鈜及李孟岳2人始離去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陳冠甫(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下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另案被告王泳鈜、李孟岳共3人前往臺中市○○區○○○街○○號曾梓桓之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制未遂犯行,辯稱:伊並未共同參與這件事,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前往現場,並不知道要簽什麼大的企劃案云云。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曾梓桓於警詢時證稱:於104年7月20日8時30分許,王泳鈜(綽號:保文)男子率2名小弟,至我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所找我後,即拍桌及大聲斥喝,向我表示他是「大夫第自辦重劃會」執行董事,叫我要面子給他,要我簽同意書給他,我當時跟他拒絕,他就向我表示:如果不簽給他,到時候他大哥「 阿邦 」出面,我就死定了等情,並有對話錄影內容及對話譯文,以及錄影內容翻攝照片28張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警卷第6至17頁)。
(三)觀諸上開錄影內容翻攝照片顯示被告於王泳鈜以前揭恐嚇言詞要求被害人曾梓桓簽立同意書過程,均與另案被告李孟岳2人站立並緊靠於王泳鈜之身後,且被告與李孟岳之臉部均朝向王泳鈜處,足見被告與李孟岳全程均在旁仔細聆聽王泳鈜與被害人間之談話,況且依前開王泳鈜與被害人間之對話譯文內容顯示,於王泳鈜欲拿手機以證明其曾傳簡訊予被害人之際,係由王泳鈜對站立於一旁之被告表示「來,手機拿來」,示意站立於一旁之被告將黑色包包給他,並從包包內拿出一支手機,旋即將手機內之簡訊內容提示予被害人觀看(警卷第6頁反面對話譯文第9至11行),益見被告確係與王泳鈜立於同一陣線而在旁協助王泳鈜無訛,被告既於王泳鈜要求被害人簽立同意書之過程均緊靠站立在王泳鈜後側,且於王泳鈜要拿取手機時,係由被告將裝有手機之黑色包包交給王泳鈜,足見被告對於該次前往現場所欲談論之事情業已事前完全知情無誤,自應對本件強制未遂犯行共負其責,其理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飾卸諉責之詞,毫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前開共同強制未遂罪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臺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本案為達成強制目的所實施之言詞恐嚇行為,核屬犯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於前開強制犯行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本件被告與李孟岳2人於王泳鈜以上開恐嚇言詞要求被害人簽立同意書之過程,均站立並緊靠在王泳鈜後側以助長王泳鈜之氣勢,且於王泳鈜須取用手機提示其所傳簡訊時,亦係示意站立於一旁之被告將黑色包包交給王泳鈜,足見本案係由王泳鈜出面與對方談判,而由被告及李孟岳隨行助長氣勢,並由被告協助保管王泳鈜所攜帶之物品,於王泳鈜需用之際,在旁隨時遞上,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顯見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事項,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王泳鈜、李孟岳間就前揭強制未遂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本院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上揭被告共同強制未遂犯行,未詳為勾稽,遽予採信被告之辯解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另案被告王泳鈜、李孟岳因不滿被害人曾梓桓籌組自救會擔任會長發動抗爭,竟共同強迫曾梓桓簽立大夫第自辦重劃同意書未遂,所為除侵害被害人之個人自主權益,亦嚴重影響整體社會治安,甚值非議;又被告並非直接以恐嚇言詞對被害人施壓之人,其犯罪危害之程度相對於王泳鈜較低;兼衡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未見真誠悔意,並斟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星瑩提出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