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再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8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吉田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5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以:㈠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部分,①雖經被害人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聯公司)報警後,由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該竊嫌左小腿有圖案,再由光聯公司總經理即證人 郭金憲 指認再審聲請人楊吉田(下稱聲請人)左小腿亦有相同圖案而查獲,然聲請人左小腿並無該圖案,且案發後係聲請人主動向直屬主管課長即證人 許景華 自白犯行,應屬自首,原確定判決漏未查明上情;②證人即廢金屬買賣業者 周開明 知悉其收受之物來源。㈡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部分,聲請人行為時仍係該處住戶且該屋1樓為店面,該處承租戶均需由1樓後門處,進入並由被害人 陳磊東 、 陳佳欣 承租1樓樓梯前往承租處;況聲請人持有鑰匙係其配偶於案發前提供,所得財物均花於家用,其所犯應僅屬普通竊盜罪,而非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㈢另本案於偵審中均未依法傳喚相關證人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聲請人反對詰問,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處。原確定判決對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為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不能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12號判決,就該判決犯罪
事實欄㈠㈡部分,認其各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就該判決犯罪事實欄部分,認其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依據及得心證理由,業經本院調閱上揭卷宗,並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㈡聲請再審意旨以理由欄㈠部分聲請再審,無非再次爭執其
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應符合自首規定云云,經查:
⒈此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敘明,就犯罪事實欄㈠
㈡部分,係被害人光聯公司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發現竊嫌的左小腿有圖案,且經光聯公司經理即證人郭金憲指認聲請人的左小腿有相同圖案,而查悉聲請人犯案,聲請人到案後坦承犯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106年6月27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書(參見原審卷宗第16頁至第17頁)可參。是警方於通知聲請人到案說明前,即已查知此部分竊盜犯行係聲請人所為,故聲請人雖自白上揭犯行,然核與自首有別,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明確(參見原判決第5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不足以影響聲請人有罪之認定。
⒉另聲請人所述該廢金屬買賣業者周開明均知悉其收受之物
來源等情,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是否涉犯上揭竊盜犯行無關,尚難執以認為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有所未合。
㈢聲請再審意旨以理由欄㈡部分聲請再審,再次爭執原確定
判決犯罪事實欄部分,並非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云云,惟此部分亦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敘明,聲請人向 陳美子 承租房間係位在臺中市○○區○○街○段○○巷
0號「4樓」;然聲請人於106年1月5日是進入同上址「
1樓」被害人陳磊東承租房間行竊,而該處1樓房間之管領權人為被害人陳磊東,並非聲請人。況聲請人自承其係持租賃期間複製鑰匙打開該處後門進入屋內,再由1樓氣窗進入被害人陳磊東房間內行竊(參見原審卷宗第46頁反面;本院二審卷宗第9頁),而氣窗係防閑之安全設備,聲請人此次行為,核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無疑(參見原判決第
4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不足以影響聲請人有罪之認定。
㈣至聲請再審意旨以理由欄㈢部分,認為偵審程序未依法傳
喚相關證人到庭接受聲請人詰問顯違背法令為由,然聲請人於該案準備程序已同意相關證人陳述做為證據,其後之審判程序亦未爭執相關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未聲請相關證人到庭行使對質詰問;況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聲請無關證人認無傳喚必要者,亦已說明。是原判決法院未予傳喚並無不合。
㈤聲請人上揭所辯各情暨檢附證據,僅係置原確定判決明確論
斷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說詞,重為事實爭執,所陳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相反評價或質疑,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核與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無涉。聲請人執此指稱原確定判決尚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形云云,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客觀上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所應具備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不符合再審事由,其據以聲請再審,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