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俊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俊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俊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9月6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0年9月6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宜蓁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9年10月26日110年4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7496號臺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222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865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957號判決日期110年7月22日110年12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865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957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6日111年3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009號(已執畢)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75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