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緝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朱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朱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第5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4
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3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跳蚤市場旁,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下原住民主題園區內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10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