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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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6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1、2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附表編號3、4、5、6、7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時間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妨害公務等附表編號1至6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之犯罪;附表編號3、4、5、6、7之犯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列各罪所受宣告之刑非屬該條例第3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均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受刑人宣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有期徒刑,各予減刑2分之1。並就附表編號
1、2之犯罪定應執行之刑;就附表編號3、4、5、6、
7之犯罪定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