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0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548號)暨移送併辦(96年度調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0月31日起任職於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僑商業銀行嗣於96年12月1日改名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中分行(以下仍簡稱華僑銀行華中分行),並擔任個人金融專員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需錢孔急,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之犯意,而實施下列行為:
(一)、甲○○於94年12月7日為客戶 李葆森 辦理代償及沖帳事
宜之故,因而取得李葆森開設於華僑銀行華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簿及印章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偽造私文書並予行使之概括犯意,未經李葆森同意,連續於95年12月30日、95年1月20日,盜用李葆森之印章並蓋在取款憑條上(其上有盜蓋之「李葆森」印文),隨後再持李葆森帳戶存簿與該偽造之取款憑條,持向銀行櫃檯行員表示領款以加以行使,致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認李葆森授權甲○○提領帳戶內款項,因而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以下同)10萬8千元及6萬5千元予甲○○,足生損害於華僑銀行及李葆森(甲○○事後於95年6月30日賠償李葆森5萬元;95年他字偵查卷第7508號偵查卷第16頁)。
(二)、甲○○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
意,於95年6月28日,將其職務上由客戶 王心芯 交付其辦理優惠利率貸款之保險費現款3萬9千元,予以侵占入己。
(三)、甲○○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其並無
還款能力,竟於95年7月6日,向客戶王心芯訛稱其即將升襄理(然甲○○於95年7月1日即已自華僑銀行離職),欲向王心芯借款以辦理信用貸款,致王心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款10萬元予甲○○;嗣甲○○再於同年7月25日,以前開相同理由向王心芯借款,致王心芯又陷於錯誤,交付現款15萬元予甲○○。
二、嗣因李葆森發覺帳戶內資金遭人提領,及甲○○遲未還款予王心芯,經李葆森、王心芯向華僑銀行華中分行查詢後,始查悉上情(李葆森、王心芯遭甲○○詐騙及侵占之金額合計41萬2千元,業經華僑銀行先行賠償予李葆森、王心芯)。
案經華僑銀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548號),暨同署檢察官以同一事實移送併辦(96年度調偵字第
610號)。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葆森、王心芯於偵查時,及告訴代理人 陳世英 律師於偵查中、華僑銀行(現已改名為花旗商業銀行)華中分行經理乙○○於本院訊問時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聲明書2份、說明書1紙、取款憑條影本2紙、李葆森帳戶存簿影本
1份各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勘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茲分述如次: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已於94年1月7日經修正刪除,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於上開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與連續犯。
(二)、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
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然修正後之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第2條全文已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之犯罪行為,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即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舊法,於此核先敘明。
三、論罪法條: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即提領李葆森帳戶內資金),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李葆森」印章蓋於前開取款憑條上,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94年12月30日、95年1月20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加重處罰;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2、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即侵占王心芯保險費),因其係利用從事職務之便,將客戶交付之保險費加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3、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即自王心芯處詐得借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於95年7月6日、同年7月25日詐欺取財犯行,因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後,已無從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自應個別論罪,依數罪併合處罰。
4、查被告甲○○所犯上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罪及2次詐欺取財罪共計4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5、本件被告係盜用被害人「李葆森」印章蓋於前開取款憑條上係屬盜用印章後產生之印文,並非偽造被害人「李葆森」印文,核與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條件不合,自不得將前開「李葆森」印文沒收,附此敘明。
四、
1、爰審酌被告為金融機構職員,本應忠實執行業務,詎其竟因個人需錢孔急,利用客戶對其之信任,以不正方法自客戶處獲取金錢之犯罪動機,其行為除造成客戶財產損失外,更嚴重影響所屬金融機構之信譽,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後雖有悔意,並於偵查階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現遲未能履行和解條件(參本院卷第9頁刑事陳報狀)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上揭4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事實欄一、(三)部分適用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2、再查,被告所犯上揭4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及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本件被告雖與告訴人華僑銀行成立調解,約定本金加利息共計48萬零520元,並自96年11月15日至99年11月15日止,每月15日被告應支付1萬7千元給告訴人華僑銀行,惟被告僅履行一期給付1萬3千元給告訴人,其餘款項並未支付等情,業據告訴人代理人乙○○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明確(本院卷第21頁),並有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足憑;因被告並未依調解條件清償,故無從依檢察官之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併予敘明。
五、移送併辦之96年度調偵字第610號被告詐欺罪等案件,與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偽造文書罪等案件,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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