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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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三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之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遂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或二十五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十五號七樓之六住處,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高 」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與綽號「小高」之人具有犯意聯絡之集團成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假以甲○○之友人「 阿龍 」之名義,在不詳處所,撥打電話予甲○○,向甲○○訛稱:因車禍需借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使甲○○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上午九時許、下午二時五十四分及五十六分許,依指示親自匯款二萬九千元及委請友人 陳志平 匯款六千元、六千元(共計四萬一千元),至乙○○所有之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二紙、被告之前述玉山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被告所有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證。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酌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既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資料予該綽號「小高」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綽號「小高」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允無疑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資料)交予犯罪集團使用,供作匯款專戶,以取得詐騙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之行為,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現緩刑中),一次交付三個帳戶資料,造成被害人甲○○受損四萬一千元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黃泰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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