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41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4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410號上訴人世界生活行銷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縱依最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本件新臺幣495萬元廣告費乃虛列支出而非漏報所得,民國90年度剔除系爭廣告費用後,上訴人全年度所得仍為負數,即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原審誤認系爭廣告費用為所得額,曲解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謂非以有漏稅額為要件,並將短漏之所得額解為虛列之支出額,其判決自屬違法;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有違憲之虞,應聲請司法院大法官予以解釋等語。惟所得稅法第110條規範目的主要在於鼓勵誠實申報,未誠實申報者,無論是收入之隱匿或損費、成本之虛列,均使課稅所得減少,造成隱藏稅基之結果,應予非難,該條第3項法文既規定營利事業因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即應受罰,並無以以後年度經盈虧互抵或本期之稅基隱藏結果有接續造成下一期稅基隱藏之危險致逃漏所得稅者為要件。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並指明所得稅法第110條立法理由:「結算申報為決定全年度所得額之最主要根據,納稅義務人申報不實,將嚴重影響稅收,故特予規定申報不實之處罰。」可見該條主要目的在於鼓勵誠實申報,其第1項及第2項之處罰,固屬漏稅罰,須有漏稅事實,方得予以處罰,然第3項規定係以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為適用要件,並非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或對以後年度稅賦之影響為認定應否處罰之依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所為之法律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吳慧娟法官曹瑞卿法官黃秋鴻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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