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64號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裁判後所處之刑(97年訴字第2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本案係異議人於前案假釋期間中所犯,不應論累犯,故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即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甚屬灼然。
三、經查: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異議人對於該確定判決認定異議人為累犯之部分表示不服,惟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所定之刑執行指揮,並無不當。異議人就確定判決應否論累犯乙節有所爭執,應循其他救濟之途徑,而非以聲明異議之方式為之。揆諸上揭說明,聲明異議的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限,是本件異議人援引前揭事由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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