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雅慧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4號、782、83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雅慧就其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罪部分,撤銷。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王雅慧(下稱被告)對本件提起上訴,惟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16、26、28、34等5罪部分,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1所示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而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又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裁判於宣示或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即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此時裁判機關應即受其拘束,不問判決主文或理由均不得予以撤回或變更,此即所謂「裁判之羈束力」。但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正本與原本不符時,倘僅係文字之顯然誤寫或正本之誤繕,基於合目的性之考量,即不應仍墨守上開原則,謂均不得為任何更正或補救。故如係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刑及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不得以裁定更正,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甚明。
三、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事實之範圍,係如起訴書附表五編號9、16、26、28、3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此即經原審論罪科刑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9、16、26、28、34等5罪部分。而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1所示部分,係起訴同案被告 林庭立吳紹瑋 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參與南投機房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其內容並無關於被告犯罪行為之記載,可見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有參與此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1所示)之犯行,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原審自不應就此未經起訴之部分加以審判,乃原審卻就此部分予以審判,並於其判決附表二編號31內記載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之日期、詐騙金額、參與犯罪之角色(第一線電話接聽員)並諭知論罪科刑之主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違法。又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1內對於被告參與犯罪之記載及主文罪刑之諭知,攸關被告有無參與此部分犯罪之認定及罪刑之諭知,顯然影響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與判決本旨,非僅文字之顯然誤寫、誤算或用語有欠周全而已。原審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記載,僅屬相類於文字誤寫之微瑕為由,於107年5月11日裁定更正(即將林庭立植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1內,而替換原先記載之王雅慧),於法未合,此項更正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至於同案被告林庭立此部分漏未裁判,則應由原審予以補充判決,附此敘明。
四、原審係就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1部分)逕為判決,有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又原判決主文欄及量刑理由(原判決第2頁28至30行、第3頁1至3行、第10頁17至30行、第11頁1至3行),並未就此部分列入定應執行之範圍,是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與此部分之宣告刑間,並無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無須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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