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905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
之1現於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壹、貳、叁、肆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壹、貳、叁、肆所載,與附表編號伍、陸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贓物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即受刑人以其所犯附表編號壹、貳、叁、肆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伍、陸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