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85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複代理人 蘇家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元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雖包括下述系爭1樓及7樓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4,452,654元、3,966,686元,但於本件僅一部請求其中4,200,000元,此一部請求範圍則就系爭1樓房屋部分先為全部請求,此計算後未達前開請求總額之差額,則主張即為系爭7樓房屋部分中一部請求之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長子,原告前分別於民國84年1月10日、85年2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草地尾小段89-6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第252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段○○○號7樓建物(下稱系爭7樓房屋)、同小段第251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段○○○號1樓建物之應有部分1/5所有權(下稱系爭1樓房屋)均贈與被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系爭1樓房,其中系爭1樓房屋係分別贈與原告之5名子女(包括被告)所共有,惟嗣後業經原告以被告違反當初原告贈與不動產時附帶之負擔,及被告對於原告不履行扶養義務等情,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撤銷前開房屋贈與等訴訟,並依民法第179條及同法第41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7樓、1樓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後返還與原告,並經本院於98年4月1日以97年度訴字第5522號判決(下稱前訴訟)原告全部勝訴確定,被告取得系爭7樓、1樓房屋所據之兩造間贈與契約既經撤銷,原告依前訴訟確定判決並已取回前開2房屋之所有權,則被告在撤銷前占用系爭7樓、1樓房屋之行為亦屬無權占有,在被告無權占用期間,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在贈與經撤銷後,就此亦有依民法第419條規定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而⑴關於系爭1樓房屋部分,因原告於85年2月13日贈與被告系爭1樓房屋後,被告於86年11月1日曾出租他人而收取租金,包括自86年11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以35,000元計算,自93年5月以後,每月租金30,000元,被告就此實際有收得租金共計4,390,000元,其餘未出租期間即自85年3月1日起至86年10月31日止,被告亦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依土地法第97條等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法定價值之10%計算之法定租金數額則有62,654元(計算式:375,924×10%÷12×20=62,654元),被告就此應返還之不當得利計4,452,654元;⑵關於系爭7樓房屋部分,原告自84年1月10日贈與被告後,迄被告於98年12月8日返還原告之日止(惟原告在本件所計算請求者係自84年1月21日起至98年11月份),亦應依土地法第156條之規定,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再加上房屋法定價值後,依土地法第97條年息10%計算年度法定租金,此部分被告之不當得利共為3,966,686元,以上被告所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共計為8,419,340元,為此依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僅就上開金額為一部請求4,200,000元(本件請求範圍已如前述)。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本件原告係請求不當得利,並非請求租金,二者性質不同,故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應以15年計算,且原告在前訴訟中曾表明以該事件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而該起訴狀繕本已於97年7月8日寄存於深坑派出所,應已於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自斯時起方得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迄提起本件訴訟時自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問題。另系爭1樓房屋被告雖僅取得其中應有部分1/5之所有權,但該房屋事實上均由被告負責出租並收取租金,並未曾轉交原告,被告確受有利益,且關於撤銷贈與之規定目的在制裁惡意之受贈人,被告自不得再主張適用民法第180條第1款給付係履行道德上義務不須返還之規定,被告又細故意不履行扶養義務,亦非民法第952條之善意占有人,被告自仍須負返還利益之責任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就系爭1樓房屋部分:原告將系爭不動產1樓房屋分別贈與被告及原告之其餘子女,被告僅受贈其中應有部分1/5所有權,訴外人 黃春利 有代原告處理系爭1樓房屋租約簽立、收取押租金等事務,被告及訴外人 黃鳳仙 亦均曾處理收取租金事宜,但所收得租金均係轉交原告,此情即可見被告確非系爭1樓房屋之出租人,該租金部分雖由被告收取,部分由原告自行收取,但均由原告自行使用或分配與其他子女,被告至多僅偶而自原告處取得生活零用金7,000元,而被告收受此零用金零用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否則,縱認被告有以出租人之身分收取系爭1樓房屋之租金,既係出於原告將之贈與被告所致,被告就此期間之占有亦屬善意,並不因原告嗣後有無撤銷贈與行為而受影響,且原告縱有收取租金,亦係因與訴外人甲○○、乙○○間之租賃契約而來,應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不當得利,被告實際上既未對系爭1樓房屋為使用收益,自無原告所主張受有法定租金之利益。否則,縱認被告就系爭1樓房屋有使用收益,此仍係基於兩造間之贈與契約而來,被告主觀上認為有權占用,嗣後雖原告撤銷贈與契約,由被告受益時並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論,被告所受之使用利益目前亦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規定被告亦毋庸負返還責任,原告前開贈與又係為履行照顧子女之道德上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亦應不得再請求返還被告所受利益,否則,由被告基於贈與契約而使用收益而論,被告屬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52條規定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收益。再者,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原告請求逾起訴前5年內之範圍,被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且被告受贈者復僅為應有部分1/5所有權,原告不得以所有權之全部計算所請求不當得利數額,租金若係自86年11月1日起算至92年12月31日止,共74個月,以每月租金35,000元計算,租金金額亦應為2,590,000元,與原告主張數額不符。
(二)就系爭7樓房屋部分:被告係基於與原告之父子關係,為盡孝道而應原告之要求,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7樓,被告基於贈與契約而使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主觀上認為有權占用屬善意占有人,原告此贈與之交付又係履行照顧子女之道德上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或182條、第952條規定,被告均毋庸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甚且如前述,原告主張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因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原告請求逾起訴前5年內之範圍,被告同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且被告使用之期間係自93年5月1日起至98年5月1日止,共
60個月,若以每月租金30,000元計算,租金金額應為1,800,000元。另原告主張作為計算7依據之房屋申報總價應以課稅現值計算。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件兩造並不爭執:
(一)被告為原告之長子。
(二)原告前分別於84年1月10日、85年2月13日將其所有系爭7樓房屋、系爭1樓房屋之應有部分1/5所有權均贈與被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惟系爭7樓房屋所登記原因為買賣),而系爭1樓房屋且係分別贈與原告之5名子女(包括被告)所共有。
(三)原告曾於97年間以被告違反當初原告贈與不動產時附帶之負擔,及被告對於原告不履行扶養義務等情為由,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撤銷前開房屋贈與等訴訟,並依民法第179條及同法第41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7樓、1樓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後返還與原告,嗣經本院於98年4月1日以97年度訴字第5522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原告並已依前訴訟確定判決將前開2房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四)被告受贈取得系爭7樓房屋後均有居住使用該房屋,迄前訴訟判決後之98年12月8日始返還與原告。
上情並有原告所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表、前訴訟判決書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屬實。
四、本件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1樓房屋曾出租與他人使用一事,是否係被告所為?被告受贈系爭1樓房屋之應有部分1/5所有權後,有無實際上使用收益該房屋?(二)在原告依法撤銷系爭1樓應有部分1/5、7樓房屋對被告之贈與後,被告在返還前對各該房屋之使用收益,是否屬民法第952條之善意占有人而得排除關於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被告使用收益之行為是否係無法律上原因?又被告所受之利益,是否已不存在?被告得否屬善意受領人而得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毋庸負返還責任?(三)原告前開贈與是否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為?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原告是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四)若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應否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或係適用民法第125條之一般15年消滅時效規定?被告得否據以拒絕給付?其上應給付之範圍若干?茲分論如下:
(ㄧ)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系爭1樓房屋實際上有全部或
依受贈之應有部份比例為使用收益之情形,尚難認被告就系爭1樓房屋負有返還自85年3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包括原告主張之實收租金及法定租金)與原告之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贈取得系爭1樓房屋之應有部分1/5所有權後,實際上該房屋全部亦均由被告使用收益該房屋,其中自86年11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且均由被告出租他人使用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依民法第277條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就此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而,系爭1樓房屋固曾於86年5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均出租與訴外人甲○○使用,約定租金每月35,000元,及自93年5月間以每月租金30,000元出租與訴外人乙○○迄今,分別為證人甲○○、乙○○所證述在卷,但證人甲○○有證稱斯時與其洽商出租事宜者係被告之弟即訴外人黃春利,初始簽立租期2年之唯一1份租約亦係以黃春利名義任出租人所書立,押金亦係交付訴外人黃春利,並非被告,斯時訴外人黃春利有告知該房屋屬兄弟5人共有,並要伊將作為租金之現金交付被告,其後被告及其配偶有前來收取,87年2月至88年5月亦有訴外人即被告之妹黃鳳仙收租金,租約結束之押金則由被告返還給伊等語,而證人乙○○則證稱迄98年4月前均係與被告洽談簽約,曾書立租約之出租人亦為被告名義,後續收租或房屋修繕等事務亦係找被告處理,但98年5月後訴外人黃春利找伊另書立租約而以黃春利名義擔任出租人,租金亦改交付訴外人黃春利,伊不知為何更換出租人名義等語,由與訴外人甲○○、乙○○書立租約擔任出租人者有訴外人黃春利或被告,前往收租金者亦非僅被告所為,顯然在前訴訟判決前,關於系爭1樓房屋出租事務之處理,非僅被告所為,此至多僅足說明被告有參與處理部分租約之訂立或租金之收取行為,衡諸系爭1樓房屋斯時並非被告單獨所有,而屬被告之兄弟姐妹共5人共有之狀態,在難認其他共有有人同意該房屋得僅由被告1人單獨出租並收取租金之情形下,被告是否係就系爭1樓房屋單獨使用收益而為前開行為,實值存疑,被告縱有前往收取租金或退還押金與承租人甲○○,或有以自己名義與訴外人乙○○訂立租約之行為,其是否僅係受託代為處理租賃或轉交租金等,非無可能,在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出租事務係由被告所單獨決定,前開參與簽約或收租之黃春利、黃鳳仙均係受被告委託所為,或所收得租金均由被告所單獨取得等情形下,尚難徒憑前開證人之證述即謂被告確有出租系爭1樓房屋而為全部使用收益,至於被告就收取之租金有無與該房屋其他共有人就租金分配為約定一節,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之,由租金之收取事務除被告外,其他房屋共有人同有參與,亦難謂被告有按期獲分配系爭房屋1樓租金1/5,究竟被告若未受有系爭1樓房屋全部使用收益,是否即受有1/5使用利益之事實,仍無從憑認,原告主張被告受有自85年3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之該房屋使用利益而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即難認有據,遑論由被告均係居住於另受贈取得之系爭7樓房屋ㄧ節,原告既不爭執,則其主張自85年3月至86年4月間被告亦有就系爭1樓房屋為使用收益之行為,更難認可採,是關於系爭1樓房屋部分,既難認被告受贈取得應有部分1/5所有權後,確有進一步為全部或部分使用收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就此付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即無足採。
(二)原告依法撤銷系爭7樓房屋對被告之贈與後,被告即應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不得依民法第952條規定排除此責任,且被告所受之利益由其總體財產為抽象觀察仍屬存在,被告仍須將所受利益返還原告: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而依民法第181條第1項前段關於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之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之意旨,此時返還之利益自亦包括受領物之孳息。另民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惟此利益存在與否係以抽象、概括之方式就受領人之總體財產為判斷,亦即以受領人得利之現在財產總額,與若未得利之應有財產總額為比較以決之。本件被告原本係基於原告之贈與而就系爭7樓房屋為居住使用之利益,在該贈與契約嗣後經原告依法撤銷,雖然被告在受領利益時無從得知係無法律上原因,但在原告行使撤銷權後,民法第419條第2項既有明文規定贈與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贈與物,此規定乃就贈與所為特別規定,相較於民法第952條關於善意占有人僅係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而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而言,更屬就撤銷贈與後受贈人應否返還所受利益之特別規定,此時贈與人即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為所受贈利益之返還請求,要無仍適用民法第952條規定而排除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辯稱其基於民法第952條規定毋庸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自非可採。再者,被告在受有使用系爭7樓房屋之利益時,雖無從得知嗣後所據之贈與契約將為原告所撤銷,堪認其斯時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而屬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善意受領人,惟被告因居住使用系爭7樓房屋,自毋庸另負擔ㄧ般居住他處而須支出之費用,被告之總體財產較諸未能使用居住該房屋而言仍有增加,堪認被告確受有利益,且此增加之利益亦難認有何已不存在可言,被告辯稱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而無庸負返還責任,並非實在。
(三)原告贈與系爭7樓房屋並非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為,且原告亦無須適用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而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之問題:
按民法第180條第1款固規定,給付係履行道德上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惟此款所稱「給付係履行道德上義務」,應考量社會觀念,並解釋當事人之意思、標的物價值及交易習慣加以認定,如對於無扶養義務之親屬長輩予以扶養、親友婚喪之慶弔、教徒信徒對教堂、寺廟之獻禮等、對救助生命之無因管理人給予報酬等,且民法第408條第2項所稱「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與此款乃不同之概念,在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給付時,給付人僅有道德上義務存在,並非因訂立贈與契約所發生,至於「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受贈人受領給付仍屬有法律上原因,並不成立不當得利,此時本無適用不當得利規定之問題,在受贈人對贈與人有民法第416條、417條規定之不義行為,經贈與人撤銷贈與時,亦係基於民法第419條規定適用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亦即民法第180條第1款關於「給付係履行道德上義務」之事由,應限於無上開贈與規定適用之情形。查本件兩造雖為父子關係,但原告贈與系爭7樓房屋與被告時,被告已近37歲而有獨立謀生能力,斯時原告對被告既無法定扶養義務,亦難認被告斯時有待原告扶養之必要,此要屬原告基於自身財產分配意願,願意對子女之ㄧ之被告施予恩惠之情形,尚難認原告此贈與有何道德上義務待履行所為,被告辯稱贈與時原告對其係履行道德上義務,應屬無稽,遑論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係在被告對其有不義行為時,依法撤銷後再依民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並無第180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尚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關於租金請求權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4年1月21日至98年11月30日止,因使用系爭7樓房屋所取得之不當得利,在1,586,674元之範圍內,應有理由:
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所謂:「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者,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金或租約終止後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情形,此判例所揭示者係針對受利益人與受損害人間原本存有租賃關係存在,縱使該租約嗣後因認無效、或撤銷等而不存在,受損害人就得行使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事仍有知悉且得即時行使之情形,此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各該請求權人之行使可能情狀既類似,自當類推適用該民法第126條關於租金請求權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若不當得利之受領與租約一事無關,受損害人所請求返還之利益縱有援引相當於租金之計算方法以決定之情形,既不得期待其即時行使權利,此時應無上開判例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一般請求權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且依同法第156條、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所有權時,應同時申報地價,但僅得為標準地價20%以內之增減。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既非涉及兩造間有何租約關係所由生,而係原告嗣後撤銷贈與所致,自不得期待原告之前有何知悉而得行使權利之可能,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應認本件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不得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則原告於98年12月24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其所請求自84年1月21日起之不當得利,尚在其起訴時尚未罹於時效之15年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計付自84年1月2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就系爭7樓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進而,系爭7樓房屋所在屬台北縣深坑鄉之行政區域內,當得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關於租金上限之規定計算被告所受利益,且本件原告主張以公告地價之80%作為計算法定租金上限所憑之系爭房屋所在土地之申報地價,與系爭7樓房屋之法定價值(均詳如附表所示)併算,並不違前開規定,而本院斟酌該房○○○區○鄰○○道第二高速公路等,交通雖屬便捷,但非處十分繁榮之商業區域,該房屋又位於7樓,不得供營業使用而屬一般住宅之利用狀況等情,認原告主張以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之10%計算,尚屬過高,應以4%計算系爭房屋之租金,方屬允當,是原告就系爭7樓房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在1,586,674元(計算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上開數額部分,則無依據,不應准許之。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1,586,674元之不當利得,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上開數額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規定均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靖雅附表:(以下均四捨五入)┌──┬──┬───────────────────────┬───┐│編號│年份│計算式│備註│├──┼──┼───────────────────────┼───┤│01│84│㈠(5,996元×80%)×921平方公尺×(2632/92100│自84年││││)=126,252元│1月21││││㈡(126,252元+2,633,349元)×4%÷12×11.3=│日起至││││103,945元│同年12│││││月31日│││││止│├──┼──┼───────────────────────┼───┤│02│85│㈠(16,508元×80%)×921平方公尺×(2632/92100│││││)=347,592元│││││㈡(347,592元+2,590,531元)×4%=117,525元││├──┼──┼───────────────────────┼───┤│03│86│㈠(16,508元×80%)×921平方公尺×(2632/92100│││││)=347,592元│││││㈡(347,592元+2,547,712元)×4%=115,812元││├──┼──┼───────────────────────┼───┤│04│87│㈠(16,508元×80%)×921平方公尺×(2632/92100│││││)=347,592元│││││㈡(347,592元+2,504,893元)×4%=114,099元││├──┼──┼───────────────────────┼───┤│05│88│㈠(16,508元×80%)×921平方公尺×(2632/92100│││││)=347,592元│││││㈡(347,592元+2,462,075元)×4%=112,387元││├──┼──┼───────────────────────┼───┤│06│89│㈠(16,508元×80%)×921平方公尺×(2632/92100│││││)=347,592元│││││㈡(347,592元+2,419,256元)×4%=110,674元││├──┼──┼───────────────────────┼───┤│07│90│㈠(16,508元×80%)×921平方公尺×(2632/92100│││││)=347,592元│││││㈡(347,592元+2,376,437元)×4%=108,961元││├──┼──┼───────────────────────┼───┤│08│91│㈠(16,508元×80%)×921平方公尺×(2632/92100│││││)=347,592元│││││㈡(347,592元+2,333,618元)×4%=107,248元││├──┼──┼───────────────────────┼───┤│09│92│㈠(16,508元×80%)×921平方公尺×(2632/92100│││││)=347,592元│││││㈡(347,592元+2,290,800元)×4%=105,536元││├──┼──┼───────────────────────┼───┤│10│93│㈠(16,508元×80%)×921平方公尺×(2632/92100│││││)=347,592元│││││㈡(347,592元+2,247,981元)×4%=103,823元││├──┼──┼───────────────────────┼───┤│11│94│㈠(16,508元×80%)×921平方公尺×(2632/92100│││││)=347,592元│││││㈡(347,592元+2,205,162元)×4%=102,110元││├──┼──┼───────────────────────┼───┤│12│95│㈠(16,508元×80%)×921平方公尺×(2632/92100│││││)=347,592元│││││㈡(347,592元+2,162,344元)×4%=100,397元││├──┼──┼───────────────────────┼───┤│13│96│㈠(16,988元×80%)×921平方公尺×(2632/92100│││││)=357,699元│││││㈡(357,699元+2,119,525元)×4%=99,089元││├──┼──┼───────────────────────┼───┤│14│97│㈠(16,988元×80%)×921平方公尺×(2632/92100│││││)=357,699元│││││㈡(357,699元+2,076,706元)×4%=97,376元││├──┼──┼───────────────────────┼───┤│15│98│㈠(16,988元×80%)×921平方公尺×(2632/92100│自98年││││)=357,699元│1月至││││㈡(357,699元+2,033,888元)×4%÷12×11=│11月30││││87,692元│日止。│├──┼──┴───────────────────────┴───┤│共計│1,586,6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