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簡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即 張新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六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9年
10月15日止,共分84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自第1個月起自第6個月止,採2.68%固定計息,自第
7個月起至第12個月止,採2.88%固定計息,自第2年起依
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75%計算,並隨指標利率機動調整,
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清償全部本息外,並應
給付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
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期時之利率為
4.26%(2.51%+1.75%),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稱該項債
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客戶往來
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至被告雖以支付命
令異議狀辯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亦未提出任何具體
之抗辯或證據供本院審酌,所辯自難以採信,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