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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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聲請人 陳淑惠 即債務人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林惠敏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王婉馨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柯易賢
姚宜姈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沈明芬
孫文慶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淑惠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97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444號裁定自98年10月1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屢次通知聲請人仍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本院乃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3項規定,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自99年6月4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選任之管理人職權調查相對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
三、本院依法通知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各債權人除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普通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47、51頁),核其理由係主張聲請人年約43歲(00年00月生),正值壯年,且曾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高達46,138元,顯然有固定收入,扣除其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已符合前揭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或聲請人之消費內容符合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奢侈浪費之情形;或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本院依法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開始清算具有可歸責性,顯然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所載之行為;故認應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需以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為前提。而本院係於99年6月4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聲請人於該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有裁定附卷可稽(詳該卷第132至135頁),而債務人99、100年全年均無收入,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按,而聲請人需與其夫共同扶養3名子女,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詳98年度消債更字第444號卷第28、29頁),高雄市99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309元,則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之99年,無任何收入,扣除該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3女所必要生活費用1/2合計339,270元【11,309×12×(1+3×1/2)=3,392,70】後,尚且不足,已無餘額,則聲請人自無可能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之不免責事由。㈡次者,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列奢侈、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之認定時點,係以「聲請清算前2年」為基準。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屬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則聲請清算程序之時點應以聲請更生為基準,較符其規範意旨。查聲請人係於97年12月30日聲請更生,觀諸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消費明細,其因預借現金或刷卡消費累積之債務,均發生於00年0月之前,非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所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又其餘債權人未予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且尚無其他資料顯示聲請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等事,故無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
㈢聲請人具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1.按債務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消債條例所定債務人之義務。更生方案之提出,攸關債務人每月應還款之數額、期數及總清償成數等,對債務能否實現影響甚大,是以由對自身履債能力知之最詳的債務人提出,較能切中債務人之需要,以合乎其清償能力之方式達成債務履行之目的,企使債務人於債務清理過程中協力完成債務清理,使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展現債務人清理債務之誠意,俾完成債務人從經濟困境中解免之最終目的。然若債務人一再放任程序獨自進行,縱使最終完成整個債務清理程序,亦難認與消債條例所欲追求兼衡公平清償、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窘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等衡平債權人與債務人權益之目的相符,是倘債務人未能盡其法定義務,則不宜使債務人免責,較符合公平正義。
2.查本院於98年10月6日命聲請人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即98年11月20日前)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復於99年1月18日通知限期內補正,均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代理人或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100、101頁),然均未見其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從繼續進行,而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是聲請人有違消債條例第53條所定之法定義務,實堪認聲請人並無積極解決債務之態度與誠意,若准其免責,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係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
3.再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定於102年11月26日訊問債務人以進行調查,惟該開庭通知已分別送達至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之住所地,聲請人仍未到庭,有送達回證及本院調查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50、56、57頁)。足認聲請人亦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之協力調查義務。是以,債權人稱聲請人有未盡本條例所定之法定義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尚非無據,應為可採。又聲請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業如前述,且本件聲請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明有何應予免責之事由,復未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自無從認定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而得裁定免責。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之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末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時,仍得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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