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隆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建隆於民國102年9月2日上午11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EBAR網咖內,見 朱祐鉦 於座位上熟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朱祐鉦所有置於該網咖第31台電腦桌上之ZTE廠牌、白色、序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後因該行動電話設置密碼無法開啟,遂將之棄置在臺中市○○區○○街附近草叢內。嗣因朱祐鉦睡醒後發現上開行動電話失竊,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建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朱祐鉦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惡性非輕,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本案係於前案假釋期間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然不知悔改,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