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叁壹貳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鏟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份增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故核被告陳家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接受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惡性尚非極其重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312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而上開包裝袋則與所沾留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毒品),且被告自承係供其吸食所用等語(見偵卷第16頁),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
1個、鏟管1支,則均為被告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情,亦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