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消債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延期清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祐銘張宏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代理人 林育洲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紀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以一0一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一0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至一0七年九月)應予延長陸個月。更生方案原定應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之給付,延至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祐銘即張宏文(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暨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然債務人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其所提6年計7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6,800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即自確定之翌月即101年10月起按時清償,惟其於103年11月15日發生交通事故,致身體嚴重受傷骨折(右第一掌骨骨折、左肱股骨折),經救護車送往清泉醫院急診並緊急開刀治療(開放復位及金屬內固定術),手術後並需住院治療,未來尚須接受復健治療,故而暫時於休養治療期間無工作收入,以致103年11月起按時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遂聲請向後遞延履行6個月等情,有債務人聲請狀在卷可按,復據債務人提出清泉醫院103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均影本)為證。準此,債務人上開所陳,並非無據。
三、綜上,債務人因車禍受傷暫時無法工作,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准許。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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