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8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丞祐上列聲請人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0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伍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被告魏丞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送驗數量淨重1.0709公克,驗餘數量淨重1.053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8月4日晚上7、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年月6日凌晨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原子街口攔檢盤查被告,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531公克);復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毒抗字第684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於103年8月8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一情,除據被告坦認不諱外,復有本院上揭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25頁至26頁;毒聲673號卷第10頁、第15頁至17頁;戒毒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8頁背面至10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前開扣案物品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
重1.0531公克),此有扣案物照片4張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見警卷第30頁至31頁;毒偵卷第39頁至40頁)附卷可憑。是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徐右家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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