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795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交簡字第2705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經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96年12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