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4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青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青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應更正為「旋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第7行「發動該機車甫上路之際」應更正為「復接續前開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發動上開機車甫騎乘上路之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應更正為「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7張」,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青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被告飲酒後於民國110年11月
5日晚間9時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超商,復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再發動上開機車騎乘上路,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之狀態下,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貿然上路,甚碰撞行走之行人 林士豐 ,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侵害之高度危險性,破壞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惟念及其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水電工(見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4835號卷第15頁),暨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徐明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835號被告劉青林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號居桃園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青林自民國110年11月5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號居處附近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街○○○號之超商購物。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其於上開超商購物完畢,發動該機車甫上路之際,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人車不慎向左側傾倒,壓於正行經該處之林士豐右腳,使林士豐受有右腳大面積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對劉青林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青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林士豐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檢察官康惠龍檢察官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曾靖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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