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金榜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林欣宜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住同 上代理人 何宣鋐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劉士銘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張盈晴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邱建榮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為計程車司機,每月平均收入於聲請更生時雖為新台幣(下同)38,000元,然嗣因景氣下滑已縮減至2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15,000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八年,總清償金額為1,440,000元,清償成數為66.40%,於每月15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僅有汽車一部及價值17,090元之股票,另須負擔未成年子女黃00(00年00月00日生)之扶養費,此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參以內政部社會司公佈之98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309元、財政部公告98年度扶養免稅額每人為82,000元等情,合計債務人所需支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子女之扶養費至少應為14,726元,惟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所提更生方案之每個月清償15,000元之餘額,已低於上開14,726元之標準,足認其生活尚符節約,當已盡其最大誠意及能力而為清償,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敏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