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九六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後,移送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以法矯字第09300172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查受刑人上開所犯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後,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其前因該案羈押折抵刑期為五十五日,故其原刑期執行完畢日為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嗣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三十日,故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了日期為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而受刑人業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一份在卷可稽,查聲請人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經本院於同年六月一日為刑事收案登錄,均已在受刑人出監並執行完畢之後,故本件即無再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之必要,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始具狀向本院為前開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特此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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