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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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0七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六四三九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四段與文昌東一街口,因倒車不慎,撞及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號000—LU號營業小客車,因商討賠償事宜時一言不合,被告竟自上開自用小客車行李箱內取出鋁棒一支,持該鋁棒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約五公分之傷害。並於告訴人逃離現場後,以鋁棒砸毀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左前門、左後視鏡等處,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及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甲○○傷害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四條(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見本院九十三年豐簡字第二三二號卷第二二頁筆錄),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郭書豪法官黃渙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