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二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法定代理人 陳萬陽 代理人 黃玉涓 右聲請人對相對人甲○○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七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三張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叁拾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清償借款事件,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八八八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三張面額合計叁拾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在案。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分配通知、存證信函及信封(均為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八八八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三張面額合計叁拾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在案。聲請人雖曾對相對人發函催告行使權利,惟其通知寄送地址為台北市○○區○○街二段一四0號九樓,然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聲請人,另相對人位於台北市○○區○○街二段一四0號九樓,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三二七號變換提存物事件中,即因遷移不明而住居所不明,聲請人復未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是其所稱已催告對相對人行使權利云云,尚不生合法通知之效力。故本件聲請與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合,不能准許。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