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20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廖天堯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廖天堯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8月17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已於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致是否有繼承人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廖天堯之債權人,被繼承人不幸於101年8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5049號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及財產查詢清單(均影本)等件為憑,固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尚有第三順序繼承人 廖月娥 、 廖秋燕 迄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乙情,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086號、第2245號及第2326號拋棄繼承卷宗審閱無訛,顯見廖月娥、廖秋燕為被繼承人之現時合法繼承人。執此,被繼承人廖天堯既有繼承人廖月娥、廖秋燕,即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廖天堯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