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97號抗告人 余羿 錡相對人 李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65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6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其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載明請求實現之權利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零壹仟柒佰柒拾參元(NT.2,101,773),並自民國10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有抗告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查(見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895號卷第6頁),是本件抗告人執行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萬1,773元。且按法院核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以債務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載明「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89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原法院卷第4頁),則相對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所得之利益,即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而抗告人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請求實現權利為210萬1,773元本息,原法院據以核定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10萬1,773元,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謂:依相對人所提民事起訴狀第3頁、第4頁分別記載「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買賣價金債權4,662,860元因清償而消滅,故請求排除系爭本票裁定於4,662,860元範圍內之執行力」「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買賣價金債權2,057,140元已因抵銷而消滅,故請求排除系爭本票裁定於2,057,140元範圍內之執行力」,是相對人本於異議權排除執行名義之利益數額應為672萬元,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72萬元,應依此數額核徵裁判費云云,與抗告人於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內容有異,而非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蕭胤瑮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