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婧佳選任辯護人吳政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32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婧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件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 許恆睿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婧佳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3日,將其當日申辦開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IKEY等資訊,在臺中市火車站,交付予身分不詳自稱「小小」之人,而容任「小小」或其所轉交不詳人等使用本案帳戶。嗣「小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婧佳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許恆睿、 許瑞顯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再交予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黃婧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恆睿、許瑞顯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許恆睿提供之網路對話內容。
㈣、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㈤、亞磬創新有限公司109年5月18日函、加程有限公司109年5月14日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5日函暨所附電子商務業者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自稱「小小」之人使用,且無法交代「小小」有何特意使用本案帳戶之正當理由,顯見被告主觀上認識「小小」或其轉交之不詳他人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再行提領所詐得款項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帳戶,其所為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本案犯行尚有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惟此與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告訴人許恆睿、許瑞顯受詐失財之結果,並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許恆睿、許瑞顯受騙而損失上開財物,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許恆睿、許瑞顯達成調解並予部分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坦認犯罪,復已如前述與告訴人許恆睿、許瑞顯達成調解並予部分賠償,尚有悔悟之意,其自本案發生後亦無另犯他案之紀錄,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許恆睿所受損害,並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按如附件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許恆睿支付損害賠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交付不詳他人供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收取本案犯行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賠償金額及方式(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備註│├──────────────────┼───────────┤│黃婧佳應賠償許恆睿貳萬元,自民國一一│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11││○年五月起,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肆仟元│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99││,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第1││為全部到期。│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告│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備註││號│訴││││││││人││││││├─┼─┼────┼──────┼──────┼─────┼────┤│一│許│假網路投│109年2月6日│先匯入虛擬帳│2萬元│110年度│││恆│資詐術││戶000-000000││偵字第22│││睿│││00000000號,││39號起訴││││││再轉入本案帳││書││││││戶││││││├──────┼──────┼─────┤│││││109年2月6日│先匯入虛擬帳│2萬元│││││││戶000-000000││││││││00000000號,││││││││再轉入本案帳││││││││戶││││││├──────┼──────┼─────┤│││││109年2月6日│先匯入虛擬帳│4316元│││││││戶000-000000││││││││00000000號,││││││││再轉入本案帳││││││││戶││││││├──────┼──────┼─────┤│││││109年2月7日│先匯入虛擬帳│1萬3259元│││││││戶000-000000││││││││00000000號,││││││││再轉入本案帳││││││││戶││││││├──────┼──────┼─────┤│││││109年2月7日│先匯入虛擬帳│1萬3259元│││││││戶000-000000││││││││00000000號,││││││││再轉入本案帳││││││││戶││││││├──────┼──────┼─────┤│││││109年2月8日│先匯入虛擬帳│1萬7375元│││││││戶000-000000││││││││00000000號,││││││││再轉入本案帳││││││││戶│││├─┼─┼────┼──────┼──────┼─────┼────┤│二│許│假網路投│109年2月5日│先匯入虛擬帳│1000元│110年度│││瑞│資詐術││戶000-000000││偵字第11│││顯│││00000000號,││16號聲請││││││再轉入本案帳││簡易判決││││││戶││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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