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131號原告 楊足仔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楊玲瑛 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業經業經和解成立,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87號受理在案,後因兩造成立和解而告終結,其和解內容第二項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核以原告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然因兩造於第一審訴訟上成立和解,於扣除因和解成立得退還之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即1,033元後,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為517元。此筆費用前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於兩造和解成立終結訴訟後,即需由應負擔此筆訴訟費用之原告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