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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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95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告 黃武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0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4年3月間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660,000元,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前3個月按年利率3%固定計息,之後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7.75%計算(4.292%+7.75%=12.042%),被告如遲延還本付息時,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加計1成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計2成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慶豐銀行本金621,0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上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訴外人慶豐銀行借款尚積欠本金621,0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6,8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