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學誠
陳坤榮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66號),經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學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坤榮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學誠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並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5日下午2時許,於臺中市太平區十九甲市場附近之地址不詳某公司內飲用4罐啤酒後,竟不顧使用道路之公眾安全,仍於當日下午5時許,竟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陳坤榮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則沿新平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兩車均駛入祥順路與新平路之交岔路口時,陳坤榮本應注意駕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顯示紅燈號誌時即禁止通行,自不得進入及穿越該交岔路口;李學誠騎乘機車時則應遵守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速限,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雖係夜間但有照明設備,且柏油濕潤,但無缺陷路面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上開交岔路口所設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學誠竟以時速逾50公里,60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前駛,因其行向顯示綠燈號誌即進入該路口內,疏未注意前方交岔路口內之車行狀況,正值有駕駛機車駛於新平路之陳坤榮亦未注意遵守新平路行向之紅燈號誌,即貿然闖紅燈駛進上開路口內,李學誠機車車頭於該交岔路口內撞及陳坤榮機車之右側車身,致
2機車均人車倒地,李學誠因此受有頭部、頸部、前胸、雙手、右下腹部、右膝及右足擦挫傷等傷害;陳坤榮則受有右手及右膝擦傷及左側前胸壁挫傷等之傷害。詎李學誠起身後,竟因此對陳坤榮心生不滿,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毆打陳坤榮之頭部,使陳坤榮因此受有腦震盪、上唇撕裂傷、臉鼻部擦傷等之傷害。
二、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之員警 吳嘉樺 等人,據報到場處理前揭交通事故時,李學誠竟不願接受酒精呼氣檢測,而對依法執行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之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吳嘉樺,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臺語對警詢該員警吳嘉樺辱稱「看三小」及「幹你娘機八」等穢語加以侮辱,而貶損員警吳嘉樺之名譽。經警依現行犯將李學誠逮捕後,始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在前揭車禍現場,對李學誠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李學誠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6毫克,並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學誠、陳坤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學誠部分:被告李學誠所為酒後駕車、過失傷害、傷害及侮辱公務員等犯行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認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2~64頁)。
(一)酒後駕車部分: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47、51頁)。
(二)過失傷害部分:除被告李學誠前揭自白,核與被告陳坤榮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述之情節均屬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與肇事車輛之照片9幀、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55、57、59~67、93、95、97、99頁,核交卷第11頁),且有告訴人陳坤榮因本案車禍所受前揭傷害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核交卷第7頁),足見告訴人陳坤榮確實因本案車禍而受傷。
1首先,被告李學誠於本案駕駛機車肇事時,固領有小型車
普通駕駛執照,惟並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等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被告李學誠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據(見本院簡字卷第15、17頁)。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李學誠僅得駕駛輕型機車,是以當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然被告李學誠僅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未領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駕駛前揭機車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陳坤榮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2次按行車速度,無速退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50公里,
道路交通管理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上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亦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速限欄之記載明確(見偵卷第55頁)。是被告李學誠駕駛機車自須依前該等速限行駛;又被告李學誠駕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縱依其行向係綠燈號誌,仍須注意其車前方路口內之行車狀況,且因應車況隨時採取煞停、閃避之安全措施。被告李學誠既仍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其次,當時天候雨、雖係夜間但有照明設備,且柏油濕潤,但無缺陷路面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詳實(見偵卷第55頁),則被告李學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甚明。又以被告李學誠於警詢時坦供:其在前揭時、地騎乘機車係以車速大概50、60幾公里之速度前行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可見其車速逾該路段速限之50公里,而在時速約60公里左右,已係超速行駛;且被告李學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係其機車車頭於上開路口內撞及告訴人陳坤榮機車右側車身等詞(見本院訴卷第63頁),且肇事後被告李學誠機車車頭嚴重受損之情狀,亦有被告李學誠受損機車之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卷第61~63頁);足認被告李學誠確有因超速行車,且未注意其車前交岔路口內正有告訴人陳坤榮闖紅燈進入該路口之車況,以致見及車前之告訴人陳坤榮機車時,業已不及採取煞停或閃避之安全措施,其機車車頭撞擊告訴人陳坤榮機車之右側車身而肇禍,是以被告李學誠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雖告訴人陳坤榮就本案車禍亦有闖紅燈之過失,然此無解於被告李學誠所應負過失之責。且被告李學誠該等過失與告訴人陳坤榮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李學誠自應負過失傷害人之責任。
(三)傷害部分:除被告上開坦認傷害外,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坤榮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合(見偵卷第29、31頁,調偵卷第40頁),復有被告李學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其手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亦與證人陳坤榮之偵查中之指證相符(見調偵卷第40頁),且告訴人陳坤榮頭部確受有腦震盪、上唇撕裂傷、臉鼻部擦傷等之傷害,亦有陳坤榮所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徵(見核交卷第7頁),且與被告陳坤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其頭部所受之傷害亦與前述各證核符(見本院訴卷第64頁)。
(四)侮辱公務員部分:除被告李學誠前揭自白外,核與證人即執行職務之員警吳嘉樺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一致(見偵卷第35~36頁),且有執勤員警秘錄器所攝錄執行職務過程之光碟(置於偵卷尾之光碟片存放袋內),以及依上開光碟所製作之現場譯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5頁)。
(五)從而,被告李學誠所為所為酒後駕車、過失傷害、傷害及侮辱公務員等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被告李學誠該等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陳坤榮過失傷害部分:被告陳坤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已坦供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核與被告李學誠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與肇事車輛之照片9幀、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55、57、59~67、93、95、97、99頁,核交卷第11頁),且有告訴人李學誠因本案車禍所受前揭傷害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3頁),是認告訴人李學誠確實因本案車禍而受傷。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申言之,車輛面對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若顯示為圓形紅燈號誌時,即不得進入交岔路口內。被告陳坤榮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亦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駛資格情形欄記載明確(見偵卷第57頁),自當詳知該等規定。其次,當時天候雨、雖係夜間但有照明設備,且柏油濕潤,但無缺陷路面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該交岔路口所設之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詳實(見偵卷第55頁),則被告陳坤榮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以被告陳坤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其在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確有擅闖紅燈逕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而肇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學誠於警、偵訊時供證:稱於其車駛進上開路口前,燈號已由紅燈轉換為綠燈,其機才進入該路口等詞相合(見偵卷第21、140頁);可知被告陳坤榮騎乘機車確實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內,致與告訴人李學誠機車在路口內碰撞而肇事,是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雖告訴人李學誠就本案車禍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此無解於被告陳坤榮所應負過失之責。且被告陳坤榮該等過失與告訴人李學誠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陳坤榮自應負過失傷害人之責任。從而,被告陳坤榮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已明,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修正條文,業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李學誠所為,除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裁判時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外,另就其未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而駕駛重機車肇禍致人受傷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陳坤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李學誠先後以不同之穢詞辱罵被害人陳嘉樺,各行為係於同時、同地密切接近之時段內所為,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其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李學誠所為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其次,被告李學誠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於前揭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禍並因而致告訴人陳坤榮受傷乙情,業如前述,是其所為過失傷害之犯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李學誠因94年間之加重強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且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同案另犯搶奪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且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搶奪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65號裁定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且上開2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另因103年間之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就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均確定,且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19號裁定對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搶奪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103年間之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91號判決就轉讓偽藥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103年間所犯之搶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轉讓偽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各罪刑接續執行至107年5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前揭酒後駕車、傷害、侮辱公務員等罪,均屬累犯,而被告所犯前案之上開各罪,其中強盜罪刑部分,更因另涉犯罪遭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亦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加重其刑。至被告李學誠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因非故意犯罪,依法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又被告李學誠、陳坤榮於肇事後均未離開現場,且皆已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認肇禍,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是被告李學誠及陳坤榮就其等分別所為之過失傷害犯行,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均予減輕其刑,且被告李學誠部分就其無駕駛執照之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應予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李學誠無照酒後駕車已屬違規且構成犯罪,竟於酒駕肇事過失傷人之後,非但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甚高,並致肇事傷人已生實害,情節非輕,猶不知自我檢點,竟憤而出手毆打告訴人陳坤榮成傷,復未妥適控制情緒,又以前揭穢語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員警,前已有多項犯罪,詎再度公然藐視公權力之行使,嚴重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犯情節嚴重;而被告陳坤榮已見及上開交岔路口之紅燈號誌,竟闖紅燈進入路口內以致肇禍,是被告陳坤榮之交通疏失較為嚴重;暨其等2人犯後均已坦承各該犯罪事實,然終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其等各該罪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李學誠所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傷害與侮辱公務員等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學誠於前揭時、地,以前述穢言穢語,公然辱罵員警吳嘉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學誠對於告訴人所涉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嘉樺於準備程序中陳明撤回公然侮辱犯行部分之告訴(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且提出撤回告訴聲請狀卷附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李學誠所涉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犯行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第284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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